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1执2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新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5道天元中路128号诚基名苑2幢217室。
法定代表人颜海霖。
被执行人南京泉眼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
被执行人深圳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奥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一道013号赋安科技大楼B栋9层901。
法定代表人童云峰。
南京新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驰公司)与南京泉眼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眼发展公司)、深圳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眼运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做出(2019)苏0111民初93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南京新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南京泉眼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288057.2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南京泉眼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新驰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057.22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深圳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泉眼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620元,已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南京泉眼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泉眼体育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泉眼发展公司、泉眼运营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泉眼发展公司、泉眼运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泉眼发展公司、泉眼运营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泉眼发展公司、泉眼运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111执2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吕春贵
审判员 马 亮
审判员 郑红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