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6669号
原告:南京宇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62119307P,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区甘家巷)。
法定代表人:吴先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影,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庄,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陈镜州、赵明明(实习),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宇创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创公司)与被告康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23911元(因之前计算有误,当庭变更为82191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我单位员工,在合同期内负责单位项目施工,从招投标开始到项目结束。2014年其负责的湖南岳阳巴陵石化动力事业部1-4#炉烟气脱硫脱硝治理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巴陵项目),被告违反原告规定,与岳阳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导致原告被诉,多支付工程款158万元,并支付了诉讼费13822元。另外,其所经手的几个项目管理不到位,均出现工程资料短缺,导致原告与发包方中石化无法进行交割,被发函责令整改。原告无奈聘请技术人员善后,截止至2019年7月份仲裁前支付相关费用5万元。以上损失总计1643822元,基于公平原则我方主张由被告承担损失的一半即821911元。
被告康庄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损失821911元,但是没有明确计算的依据和方法。2、被告并未违反规定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其授权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存在失职。3、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原告授权被告签订第2份合同是因为第1份合同价款是暂估价,并不能满足工程实际施工的需要,这一点原告是知情和认可的。4、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与被告的职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5、原告诉称被告经手的项目管理资料短缺、导致原告被发函责令整改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庄原系宇创公司员工,负责单位项目施工。2014年10月21日,宇创公司(发包方)与劳务公司(分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由宇创公司将巴陵石化工程(1-4#炉)分包给劳务公司;合同1.8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含税价100万元(最终造价按实际发生费用双方协商确定,按本合同条款第6条规定确定);合同6.1条则约定:按本合同1.8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一次性包干,不做调整。
施工过程中,2014年12月31日,劳务公司向宇创公司出具打印的《巴陵石化洞氮动力厂烟气脱硫脱硝改造4#炉脚手架搭拆成本明细》(以下简称4#炉成本明细),合计总费用610302.7元。宇创公司的现场代表钱某作小额调整,手写注明:第一项(脚手架材料租赁费)要从8月25日开始算租金(即111944.3元-8388.5元=103555.8元);另外两台塔费用减掉成本费5万元。情况属实。
2015年6月17日,两公司又就该工程重签了新的分包合同。第1.8条变更为:合同价款暂估价258万元。第6.1.1条规定:双方约定按下列第(/)种方式结算工程价款:(1)按本合同1.8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一次性包干,不做调整…(4)款:依据甲方与业主或总包方结算值的100%确定乙方的工程价款。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双方还约定第一份合同作废。原告代表宇创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
工程结束后,宇创公司、劳务公司之间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法院一审判决宇创公司支付劳务公司工程款1002418.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2元,宇创公司一审未到庭。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湘06民终6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宇创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理由包括:258万元“一次性包干、不作调整”属于格式条款,应采信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宇创公司)的解释,故认可258万元“一次性包干”;4#炉成本明细有宇创公司的现场代表钱某签字予以确认(后劳务公司根据钱某对脚手架租期的异议作了细微调整)。此成本明细与1-3#炉累计,符合258万元“暂估价”的约定,故4#炉的结算结果及于1-3#炉;宇创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对重新结算提交鉴定申请。
2018年8月,原告向被告作出处罚通知书,要求被告赔偿本次事件80%的赔偿责任,赔偿款暂计927076.4元。理由是被告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劳务公司另行签订第二份分包合同,并未说明该工程末期突然增加158万元工程款的原因,也未提供任何支持性文件…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在本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公司其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承担本次事件20%的责任。
2019年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尽快办理珠三角成品油管道二期工程项目档案归档的函》(以下简称归档函),通知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之前与我司联系,派专人负责项目档案归档工作。项目档案归档后,由我司办公室出具《档案验收单》,作为结算下一步结算工程尾款的凭证之一。归档截止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逾期我司将不再接受档案项目。
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宇创公司仲裁申请,申请事项同本案。该委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宇创公司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康庄2019年4月开始申请劳动仲裁及诉讼,要求宇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工资。因该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一审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2日解除,判决宇创公司支付康庄经济补偿金128220元(8548元×15个月)、2018年12月工资4477.5元、驳回康庄其他诉讼请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撤销关于支付2019年12月工资的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被告提交一份打印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宇创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之前,项目分管领导康庄将工程情况及拟签订的合同书向公司管理层做了汇报,鉴于公司实际情况,公司经研究决定同意签订上述合同。特此说明。说明人处一栏有原告前法人于某手写签名及时间(2019年)8月6日。另有手写内容“情况基本属实,相关工作人员拿回合同,财务办公室盖章”。被告据此证明其不存在失职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说明未表明于某当时是知道合同变更的。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对被告出具处罚决定书,于某仍在公司上班直至2019年5月份退休,足以证明处罚决定书是于某认可的。情况说明是事后形成的,于某应出庭作证。
2、原告提交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显示2019年6月、7月期间,原告管理人员多次向他人微信汇款。原告陈述:因原告要进行(档案材料)整改,我公司聘请了相关人员进行善后因而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公司只是按时报时销给该人员劳务报酬和差旅费,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明确对方的主体,也无法明确转账的性质,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关于广东石油泽化油库站场和曲溪油库站场项目资料的情况和交接”(以下简称资料交接说明),日期为2019年1月8日。原告陈述:只是收到康庄提交的交接说明。上面写明相关材料已经送达给了总包单位,但材料不齐全。被告2018年8月就已经离职,没有提供劳动。
关于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巴陵石化项目的赔偿。宇创公司在与劳务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1.8条写明:暂定含税价100万元;第6.1条写明:双方约定按本合同1.8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一次性包干,不做调整。该合同对宇创公司完全有利。
但2015年6月17日,康庄又代表宇创公司重签了新的分包合同。废止了前份合同,将第1.8条变更为:合同价款暂估价258万元。另第6.1.1条规定:双方约定按下列第(/)种方式结算工程价款:(1)按本合同1.8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一次性包干,不做调整…(4)依据甲方与业主或总包方结算值的100%确定乙方的工程价款。该合同在大幅度提高暂估价的情况下,对以何种方式结算工程价款竟然没有做选择,对宇创公司完全不利。康庄作为项目负责人、合同签字人,显然严重失职。
后劳务公司与宇创公司就工程款发生纠纷,宇创公司一审无人应诉,错失了申请审计、重新结算的机会。二审中宇创公司败诉。根据法院判决等现有证据,原告败诉的原因包括:合同格式条款重大瑕疵、工程结束后不能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纠纷发生后没有积极应诉。康庄作为项目负责人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忠实勤勉履行工作职责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劳动者违反上述义务、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损失金额,判决支付的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均是直接损失,但经营风险主要应由单位承担,劳动者不能就上述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不能提交涉案工程完整的结算材料,本案只能根据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4#炉结算情况确定整个工程的可能价款。对于4#炉,劳务公司申报的价格为610302.7元,宇创公司现场代表钱某对脚手架费用有异议,要求扣减8388.5元。判决书也写明劳务公司后根据钱某的异议作了细微调整。故本院认为4#炉合理的结算价约为610302.7元-8388.5元=601914.2元。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4#炉的结算结果及于1-3#炉。据此,整个项目(共4个炉体)如按正常成本结算,最多为:601914.2元×4=2407656.8元。由于合同格式条款的瑕疵,法院对合同价款约定作出了不利于宇创公司的解释(按258万元一次性包干、不做调整),因此宇创公司的损失最少为:2580000元-2407656.8元=172343.2元。加上案件受理费13822元,共计186165.2元。
虽然被告提交了原法定代表人于某2019年8月签字的说明,但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未能证明其向上级汇报过合同的瑕疵,应承担首要责任。2018年8月,原告向被告作出处罚通知书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于某。关于具体赔偿金额,本院综合原告职务、过错程度、月工资水平,酌定被告应赔偿:186165.2元×70%=130315.64元。
2、资料短缺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项目档案资料短缺具体情况。而被告能证明已经将项目资料交给了甲方,并将交接清单交给了原告。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聘请他人整理资料所产生的费用数额。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宇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30315.64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宇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涛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绮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