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3民初1289号
原告:***,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龙,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栖霞区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德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乐,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宇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区甘家巷)。
法定代表人:吴先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南京公司”)、被告南京宇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创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龙,被告中石化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宇创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庆、方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5359861.34元及利息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中石化南京公司与被告宇创石化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巴陵石化热电事业部9#、10#炉烟气脱硝治理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宇创石化公司。合同第2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9、10#炉SCR反应器系统设备安装、进出口烟道安装,液氨灌区泵和管道安装,钢结构及支架安装及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安装施工范围(含所有安装及保湿防腐施工,用脚手架搭设及承包范围内的安全防护措施)。甲方(中石化南京公司)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工程承包范围,调整时乙方(宇创石化公司)不得有异议。合同第三条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2014年6月,原告接受中石化南京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敬泽邀请,对宇创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钢结构等防腐施工交由原告施工。后因种种原因,直至2015年初工程结束时,原告亦未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工程施工的人员、材料、机械均由原告垫资,其中人员费用均系原告聘用的农民工,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项,该部分农民工的工资到目前为止仍未结清。目前该项目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2018年5月21日,原告曾以建设工程纠纷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相关工程款项。2019年9月23日,贵院(2019)湘0603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撤回上诉。原告曾在上一次诉讼中请求贵院向工程建设单位巴陵石化热电事业部调取9#、10#炉物资部门的到货清单、竣工图纸、签证单。但贵院在调取时,建设单位未予提供。上次诉讼后,原告经多方查找,找到了该工程施工时的部分施工图纸和部分增补的材料请购书。2020年8月20日,原告以上述材料为依据,并根据中石化的相关取费规定,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巴陵石化热电事业部9#、10#烟气脱硝治理安装工程的防腐施工造价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8月28日,该公司湘信造鉴字(2020)第A09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工程造价意见是:该防腐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359861.34元。原告认为,在(2019)湘0603民初789号民事案件中,因建设单位未依法向贵院提供该工程的竣工图纸等相关证据,且被告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持有的竣工图,导致原告的鉴定申请无法进行,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确定,并导致原告在该次诉讼中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前次判决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为基础,举证证明在施工中所持有的部分施工图纸、部分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增补材料请购书以及湘信造鉴字(2020)第A09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被告中石化南京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中石化南京公司分包给被告宇创石化公司的,且分包合同已经业主单位批准。中石化南京公司与被告宇创石化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占中石化南京公司总承包合同的百分之七。中石化南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指定原告施工。原告在此前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为中石化南京公司项目经理李敬泽的一份证明,该证明仅陈述了原告在被告宇创石化公司承揽的分包工程中进行防腐工序工作,没有任何指定原告为分包人的意思。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均明确表示工程施工范围和结算均与被告宇创石化公司进行。中石化南京公司与被告宇创石化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包括了防腐施工。原告在被告宇创石化公司分包的安装项目中施工,原告实际的施工过程是与被告宇创石化公司进行对接,包括施工范围、施工工艺、施工管理等。被告中石化南京公司并不与原告进行施工对接和管理。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实际分包关系。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我公司与被告宇创石化公司分包款是634万元,而防腐仅仅作为其中的一个工序。原告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中依据的鉴定材料均没有经过质证,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且原告提供的图纸不是竣工图纸,而是部分设计图纸,同时也无法证明均由原告施工。因此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更不能以该份鉴定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2020年6月30日,中石化南京公司与被告宇创石化公司进行对账后,该工程所有款项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宇创石化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创石化公司辩称:被告宇创石化公司与原告***没有书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中石化南京公司索要工程款时,明确表示无法接受与被告宇创石化公司签订合同并结算工程款。原告请求宇创石化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过高,与事实不符。被告中石化南京公司与被告宇创石化公司进行结算后,去除防腐施工无关的款项外,结算款仅为三百多万元,原告主张五百多万的工程款,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宇创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9日,被告中石化南京公司(甲方)与被告宇创石化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中石化南京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总承包的巴陵石化热电事业部#9、#10烟气脱硝治理项目的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9、#10炉SCR反应器系统设备安装、进出口烟道安装、液氮罐区泵和管道安装、钢结构及支架安装及施工图纸文件所包含的安装工程施工范围(含所有安装及保温防腐施工用脚手架搭设及承包范围内的安全防护措施),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承包范围,调整时乙方不得异议。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为300万元。甲方代表(项目经理)为李敬泽,乙方代表为郝忠明(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南京宇创公司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总施工价款为6345216.22元,2020年6月30日已支付完毕。2014年11月2日,宇创石化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岳阳华阳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巴陵石化热电事业部#9、#10烟气脱硝治理项目中的氨区设备安装及管道、给排水等全部相关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工期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30日。工程完工后,宇创石化公司已将全部工程价款75万元(含材料款)支付给了岳阳华阳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原告***接受中石化南京公司项目经理李敬泽的邀请,承建了宇创石化公司负责的钢结构、烟道等工程的防腐工作,施工时未与中石化南京公司和宇创石化公司签订合同,现场施工任务委托确认单上也无两公司项目经理签名。李敬泽出具的说明里载明施工范围和结算方式应由南京宇创公司为***办理。
庭审过程中,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参与施工的工程系被告中石化南京公司发包给被告宇创石化公司工程范围内。经询问,原告再次明确主张其仅与被告中石化南京公司形成分包合同关系,与被告宇创石化公司未形成分包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宇创石化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系基于被告中石化南京公司项目经理李敬泽出具的说明中要求被告宇创石化公司向原告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未与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中石化南京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至被告宇创石化公司,并与被告宇创石化公司结算完毕。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中石化南京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坚持认定与被告宇创石化公司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宇创石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仅基于被告中石化南京公司项目经理李敬泽出具的说明中要求被告宇创石化公司向原告结算。被告中石化南京公司与被告宇创石化公司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宇创石化公司作为分包方承担付款义务仅基于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被告宇创石化公司不负有按发包方被告中石化南京公司要求付款的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宇创石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中石化南京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又拒绝认可其与被告宇创石化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19.02元,减半收取25009.5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静
二0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颖
附:1、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93,开户行: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汇款至以上账户的,请在缴款后将缴费凭据传真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或QQ邮箱(请备注上诉人姓名及一审案号)。传真号:0730-8840731,查询号0730-8856331。QQ邮箱:×××@qq.com。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