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944***与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民初1944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工农桥南。
法定代表人:王道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云,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良荣,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4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仪征市碧荷湾小区4#楼的承包建设单位。2018年9月18日,原告作为监理员现场检查工程有关施工安全情况时,突然被4#楼西山墙阁楼层外露台部位掉下的一块铁栏杆砸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项目经理赵修兵立即将其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治疗,被告付清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和被告协商原告的赔偿问题,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之相关规定,具此诉状,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系仪征市碧荷湾小区4#楼的施工单位,但导致原告受伤的安全防护铁栏杆项目不是被告单位实际施工管理的,安全防护铁栏杆项目系建设单位江苏汇元房地产有限公司,直接分包给张金明实际施工,故原告伤情的赔偿责任应由建设单位和分包人张金明共同承担。另原告系该项目的监理人员,对项目的安全、质量等均有管理义务,由于原告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使被告在原告的受伤过程中负有管理责任,也应当与建设单位江苏汇元房地产公司、分包人张金明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在确认原告赔偿责任时,应将发包建设单位、分包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或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他侵权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信达公司系仪征市碧荷湾小区4#楼的承包建设单位。2018年9月18日,原告***作为监理公司现场监理员在检查碧荷湾小区工程有关施工安全情况时,被4#楼西山墙阁楼层外露台部位掉下的一片铁制方管栏杆(长2.4m×宽1.1m)砸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脑震荡。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30日),用去医疗费11410.32元,该款由被告支付。医生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经核实,除医疗费外,因伤造成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为14680元【误工费11900元(月工资3500元÷30天×102天)+营养费2040元(20元/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工程监理公司江苏栋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本事故发生情况的说明、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MRI诊断报告单、出院证、江苏栋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休息期间未发工资的证明、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受理后,在答辩期内,被告信达公司要求追加仪征市碧荷湾小区开发商江苏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4#楼防护项目的分包人张金明为被告,后经信达公司与江苏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张金明磋商,信达公司撤回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公司作为仪征市碧荷湾小区主体工程的承建方,有确保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的义务,原告作为监理公司现场监理员在检查碧荷湾小区工程有关施工安全情况时,被4#楼西山墙阁楼层外露台部位掉下的一片铁制方管栏杆(长2.4m×宽1.1m)砸中,致其颈部脊髓损伤及脑震荡,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各项损失146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4#楼防护项目的分包人张金明、工程发包方江苏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为赔偿义务人,被告在赔偿原告后可依法向相关义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468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龚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