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仪新商初字第0031号
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红胜。
被告***。
被告***。
被告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兴云,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兴文,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巨梅。
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巨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红胜、被告***、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巨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分支机构申请借款390000元,由被告***、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巨梅作为其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签订了(8119)农商个借字(201410)第×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按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约定正常年利率9.6%。因被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约归还到期利息。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现诉来你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或担保借款本金390000元及算至2015年4月29日期限内利息4160元,合计394160元,并承担2015年4月29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及其余被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390000元;3、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欠付原告利息4160元。
被告***、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但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的弟弟徐卫军,故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归还两笔利息共6260元,应当予以扣除。其向本院提供电子交易回单两份,证明其归还了部分利息。
被告***、邱巨梅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8119)农商个借字(201410)第×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支机构新集支行借款390000元,由被告***、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巨梅承担连带保证,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提供借款390000元。在还款期间,被告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两次利息共计6260元。被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约归还到期利息。截止2015年4月29日,该款产生利息41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集支行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余被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集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作为其法人有权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主债务人系案外人,故应由案外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巨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0元及算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4160元,合计394160元,并承担本金390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巨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巨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2元,依法减半收取360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巨梅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21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