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东园北路300-6号。
负责人:耿朝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工农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云,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伟,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信达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1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仪征信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公司承担60000元不合理。仪征信达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2月26日00时起至2021年4月21日24时止,工程名称为2018-19幅地块商业开发项目1#楼、2#楼工程。2020年5月6日工人廖东海受伤,但意外发生时仪征信达公司未向大地保险公司报案,亦未有相关事故证明,无法核实廖东海是否在该项目上作业过程中受伤,大地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仪征信达公司提供的工伤调解书、赔付金额是工伤基金赔付,并非仪征信达公司实际支付,且《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险,人身险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仪征信达公司无权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廖东海的理赔款。
仪征信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仪征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地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5日,仪征信达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处为施工人员投保了保险单号为PEGJ20320105160000000001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工程名称为:2018-19幅地块商业开发项目I#楼、2#楼工程。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26日00时起至2021年4月21日24时止。2020年5月6日,工人廖东海在工程工作中受伤。2020年7月29日,仪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20年12月15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九级伤残。2021年5月26日,仪征信达公司与廖东海经劳动仲裁达成调解协议,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仪征信达公司亦按协议的约定向廖东海支付了753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仪征信达公司以廖东海等人为被保险人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大地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向仪征信达公司出具了相关的保险凭证,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保险人廖东海在保险期间内因工作受伤,保险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仪征信达公司要求大地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无法确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仪征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大地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仪征信达公司保险理赔款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仪征信达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仪征信达公司工程施工人员廖东海在工地发生意外受伤,且被仪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现因被保险人已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仪征信达公司,仪征信达公司也已经实际支付赔偿款,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仪征信达公司给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杰
审判员 刘念昌
审判员 沈佩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屠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