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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1民初4802号
原告:嘉兴市驰博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广业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51903681G。
法定代表人:于孝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中心西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60549688J。
法定代表人:王道禹。
原告嘉兴市驰博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博公司)与被告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信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征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0元(以571139.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的标准,从2020年4月17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1日,因“2018-19幅地块商业开发项目(江苏仪征)”工程需要,原、被告订立《混凝土方桩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规格为JAZHh-345-13Cy/11C/11C预制方桩约450套,规格为JAZHh-345-16Cy/12C/11C的预制方桩约50套,单价为加密桩335元/米,其余310元/米;同时指定蒋龙为涉案工地委托签收、结算人员;付款方式:预付款716000元,余下先打款后发货,如定作方逾期付款,则承揽方可就所有款项一并要求付款;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定作方(即被告)按日向承揽方支付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违约一方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等相关内容。后经对账,至202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预制方桩8217139.20元。经原告多方催讨,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货款7646000元,余款571139.20元没有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1月4日通过转账支付原告571139.20元方桩款,但未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驰博公司向本院提交混凝土方桩定作合同一份、结算单二份、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上符合证据格式,实质内容上能够综合证明原告所述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仪征信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混凝土方桩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先支付货款,然其在收到原告供应的方桩并经双方对账确认后,仍迟迟未全额付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仪征信达公司在本案诉讼后于2022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才将定作款571139.2元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其主张的期限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亦进行了约定,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28000元。诉讼中,被告仪征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驰博管桩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1139.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
二、被告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驰博管桩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市驰博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6540元,由原告嘉兴市驰博管桩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仪征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范璐璐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汪盼
书记员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