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一鸣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淮安市一鸣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802民初316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淮安市一鸣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西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跃进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淮安市一鸣房屋拆除有限公司、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以诉讼管辖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季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