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恒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恒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下应诚达轻钢结构活动房厂[个体工商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鄞商初字第2217号
原告:宁波恒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明。
委托代理人:王浙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震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诚达轻钢结构活动房厂[个体工商户,组织机构代码为L3647716-1,业主:董荣干。
委托代理人:王晓春,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恒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诚达轻钢结构活动房厂(以下简称诚达厂,原告起诉时被告为董荣干,审理中进行了变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浙海、被告诚达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宁波诚达移动板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集装箱移动板房等作为员工居住、办公所用,被告负责箱子的安装及使用,如在正常使用中出现坍塌等致使原告员工出现伤亡情况的,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并约定了押金在退箱时一并结算等内容。在租赁期间,原告承租的集装箱因不符安全要求被风刮落,致使原告员工受伤。为此,原告支出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86734元。租赁期届满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有押金104468元未退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退还押金及赔偿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4468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734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余请求不变。
被告诚达厂答辩称:第一、因原告尚有租赁物未返还,故押金予以抵销,也不存在逾期利息损失;第二、原告主张因租赁物集装箱被风刮落致其员工受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亦未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医疗费等86784元,且该主张属于产品质量纠纷,原告应另行主张。
原告恒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王某、廖某出庭作证:
1.《宁波诚达移动板房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集装箱的安装及使用安全,如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坍塌等情况并致使原告人员出现伤亡情况,则产生的经济损失、法律责任皆由被告负担以及在退箱时一并结算押金等事实;
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
3.生活区租赁集装箱退还明细表两份,拟证明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合计104468元的事实;
4.清洁工工伤处理意见、病历卡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医院收费票据14份、集装箱受损照片若干,拟证明2014年8月27日晚6时左右,原告承租的集装箱中几个二层的箱子被风刮落,致使原告员工廖某受伤,原告已向廖某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86743元的事实;
5.被告宣传手册,拟证明被告在其宣传手册中承诺该出租的集装箱具有抗风、稳定等特性的事实;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王某陈述2014年8月27日,因大风将集装箱吹倒致使原告员工廖某受伤的事实;
7.证人廖某的证言,证人廖某陈述2014年8月27日,因大风将集装箱吹倒致使其受伤,案外人“罗蒙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等费用。
被告诚达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6、7均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员工廖某受伤与被告有关,但对于廖某承认并非原告员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与被告签订《宁波诚达移动板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集装箱移动板房等,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无期限(暂估八个月);由被告负责安装集装箱,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坍塌造成原告人员伤亡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负责;租赁期限届满后,扣除租金后押金予以无息返还原告,押金金额为200000元等内容。
2014年8月21日及8月30日,双方经结算,扣除相应租金后,被告尚需返还原告押金合计10446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业主董荣干以原告损坏了部分集装箱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2月3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该案,现该案仍在处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诚达厂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已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104468元,但被告未按约返还相应押金,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4468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有租赁的集装箱未全部返还,且有部分集装箱损坏,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已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审理中,原告自行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诚达轻钢结构活动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恒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押金104468元,并赔偿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诚达轻钢结构活动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鹏
人民陪审员  钱华杰
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郑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