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3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
法定代表人:陶洪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宁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高桥门**。
法定代表人:李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兆龙,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宁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盛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1、被上诉人提供的《凤凰山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上加盖的是上诉人单位的“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为企业内部用章,对外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以该印章签订的合同不能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份合同丙方签名处有吴正喜、万发祥的签名,该合同的主体应当为吴正喜和万发祥。2、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计划”也是要求吴正喜和万发祥署名作出的付款承诺,就工程款的支付并未要上诉人作出承诺。3、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清单”上将吴正喜和万发祥的付款情况已经分别按照付款比例和付款时间作出了详细说明。被上诉人也明知合同的相对方为吴正喜和万发祥。4、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分包合同,证明上诉人将凤凰山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吴正喜和万发祥。综上,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无请求权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即使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款存在认定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未就案涉的门窗面积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仅仅提供了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并未得到实际发包人的确认。因上诉人并非本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关于工程价款的鉴定申请,应当由被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责任,是错误的。三、即使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存在明显错误。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综合单价包死,最终按实结算。《付款计划》中吴正喜和万发祥也均表示具体门窗价格需核对账目后进行支付。在本案诉讼之时,本案的工程款尚未完成结算与对账手续,工程款尚不能确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存在基础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宁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宁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支付价款351522.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6日,原告宁乐公司与案外人吴正喜、万发祥签订一份《凤凰山铁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并加盖了润盛公司南京凤凰山铁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一标段资料专用章,约定由宁乐公司负责凤凰山铁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D4-D7、B6-B8幢门窗的制作、运输及施工安装,约定了综合单价包死为330元/㎡,最终价款按实决算。2013年1月8日,原告宁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请贵公司先支付180218.63元。并承诺2013年元月30日之前再付工程款351522.27元”。案外人吴正喜在付款计划的凤凰山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载明“具体窗门总价待核对账目后确认,付款方式根据甲方大合同进行”,案外人万发祥注明“付款方式根据甲方大合同总价以核对后价格按此例付”。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20218.63元。
审理中,被告润盛公司自认南京凤凰山铁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地块经济适用房工程由其中标承建,并交由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振公司)和万发祥承建,工程款独立核算,并提交2011年9月15日其与润振公司、万发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两份,其中约定由润振公司分包凤凰山铁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B6-B8、D6栋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由万发祥分包D4、D5、D7栋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分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润盛公司辩称案外人润振公司、万发祥是原告宁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原告宁乐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润振公司、吴正喜、万发祥作为本案被告,因被告润盛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身份信息,无法追加上述案外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宁乐公司提交了塑钢门窗工程量结算清单,认可实际承揽的门窗面积为3161.716㎡。被告润盛公司辩称实际工程面积为2931.37㎡,但未在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就工程量提供了初步证据材料,被告润盛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因润盛公司在工程中标后,已将工程分包给润振公司和万发祥,故原告宁乐公司和被告润盛公司内设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润盛公司承担。原告宁乐公司按约完成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有权收取相应的价款。原告宁乐公司提供的付款计划只是证明付款的意向,并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润盛公司在庭审中对付款计划不予认可,但对宁乐公司在立案时提供的塑钢门窗工程量结算清单部分予以认可,并给予部分改动,对此润盛公司也未申请鉴定,故宁乐公司实际承揽的门窗面积为3161.716㎡,相应的工程总价为1043366.28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820218.63元,润盛公司还应支付223147.65元,故对原告宁乐公司要求被告润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23147.6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宁乐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上要求被告润盛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被告润盛公司已签字确认并表示在付款金额确定后按此例付款,被告润盛公司未能在2013年1月30日前核算工程量并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宁乐公司主张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润盛公司支付原告宁乐公司工程款223147.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乐公司提供的《凤凰山铁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加盖的系“润盛公司南京凤凰山铁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一标段资料专用章”,该公章非润盛公司公章,不能视为润盛公司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主张在上述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的吴正喜、万发祥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但其并未提供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计划中仅有吴正喜、万发祥签字,未有润盛公司盖章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及相关票据,也未能证明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综合以上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合同相对方,依据不足,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润盛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宁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均由南京宁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飞鸽
审判员 许云苏
审判员 马 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