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宁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京宁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宝民辖初字第2号
原告龚开俊。
被告***。
被告南京宁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龚开俊诉被告***、南京宁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2年6月起即在南京市浦口区居住,该地已构成其经常居住地,故依法应将该案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法院,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其在南京市浦口区居住的暂住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经审查,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依法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南京市浦口区,且被告南京宁乐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均不在宝应县,因此,宝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应当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