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力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京力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322民初768号
原告:***,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滕州市人,农民。
被告:南京力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石二村10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力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力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京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驾驶苏XX1号皮卡货车顺庆淄路由东向西至惠青黄河大桥收费站以东时,与前方***驾驶的顺该路同向行驶至此处左拐的老年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腹部闭合伤、截瘫、多处骨折的严重损害及助力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变动肇事车辆事故现场,导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现因双方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624.0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是被告力聚公司雇用的司机,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力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是我公司所有,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南京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交警部门最终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司认为原告的老年助力车其行驶速度及载重等各方面已经具备机动车的相应条件,应当按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处理,我司认为应当认定同等责任较为合理,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我司依法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驾驶苏XX1号皮卡货车顺庆淄路由东向西至惠青黄河大桥收费站以东时,与前方***驾驶的顺该路同向行驶至此处左拐的老年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因报警时现场已变动,致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涉案苏XX1号皮卡货车系被告力聚公司所有,雇佣被告***当司机,该车在被告南京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
原告***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休克、截瘫、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右髌骨骨折,原告出示医疗费单据一宗,计款1128.00元,主张医疗费损失,被告对该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医疗费单据一宗,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垫支原告医疗费17172.29元。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8354.29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3月3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限为365天。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共为150天,护理人数为1人。4、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为90天。5、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为壹万伍仟元。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4000.00元。被告均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元×12天),被告认为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在市外就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0元(50元×1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00元(90天×2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应为每天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00元(90天×20元)。原告出示其子孟庆山收入证明,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子和儿媳护理,主张护理费20814.00元(138.76元×150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认可每天50元的护理标准,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虽提交收入证明,但无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相佐证,且无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其护理费按每人每天8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为宜,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00元(80元×150天)。原告提交林业采伐证一份,主张误工费42788.0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17.23元×365天计算),因林业采伐证无法证实原告长期从事林业采伐,并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其伤残赔偿金为41376.00元(12930.00元×16年×20%)。
原告***出示救护车费用单据二张,计款1800元,(其中去滨医去复检600元,到手足外科检查支付800元,去司法鉴定支出的用车费400元),被告***称原告去滨州复检时已支付给他300.00元车费,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且在已认可原告救护车费用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000.0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提供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认可财产损失为1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复印费单据一份,计款26.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发票一张,主张为原告配置膝关节功能康复矫形器花费3708.00元,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18354.29元(原告垫支171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41376.00元、残疾器具费3708.00元(原告垫支)、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1800.00元(原告垫支300.00元)、财产损失15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复印费26.00元,共计102164.29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给原告25180.29元(其中医疗费17172.29元,残疾器具费3708.00元,交通费300.00元,生活费1000.00元,出院康复费用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因涉案苏XX1号皮卡货车在被告南京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南京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额度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41376.00元、残疾器具费370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1800.00元、财产损失1500.00元,共计72384.00元。
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25754.29元,鉴定费4000.00元,复印费26.00元。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事故原因,原告为非机动车方,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交强险责任之外剩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承担的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8028.00元(25754.29元×70%)、鉴定费2800.00元(4000.00元×70%)、复印费18.20元(26.00元×70%)。因***受被告力聚公司雇佣,故***承担的上述责任,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转由被告力聚公司承担。因涉案苏XX1号皮卡货车在被告南京人保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且含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故被告力聚公司承担的上述责任,除鉴定费、复印费外转由被告南京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南京人保公司主张超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及用药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款25180.29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723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0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25180.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南京力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复印费共计281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00元,由原告***负担778.00元,由被告南京力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9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