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214民初1225号
原告: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9489104R。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曹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煤广发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81924312H。
法定代表人:侯某,经理。
原告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同煤广发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86元,减半收取计4543元,由原告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郝利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