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291民初1882号
原告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公司)与被告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筑公司)、合肥东升广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广电公司)、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星电子公司)、台玻福建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玻光伏公司)、浙江瓯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球机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尚森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海投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海投生物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瑞安市三和阀门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中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波、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台玻光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森、被告富星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卿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广电公司、瓯球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本案中,案涉汇票的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因经营状况出现重大问题,汇票无法兑付,原告中圣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最后持票人上海科科公司清偿了票据债务,依法取得了持票人的权利,故中圣公司有权向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与台玻光伏公司共同辩称的案涉汇票不符合非拒付追索条件,因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重大问题,其已不具备到期付款的能力,原告中圣公司依照规定清偿后已依法取得了持票人的权利,有权向本案被告再追索;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两被告辩称案涉汇票超过追索期限,因中圣公司于2020年7月向上海科科公司清偿票据款20万元后,于2020年8月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追索权行使期限;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东升广电公司、瓯球机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中圣公司请求诸被告连带支付2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诸被告清偿后,可以依法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31917224955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19日,可再转让,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该汇票的被背书人依次为,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尚森商贸有限公司、东升广电公司、富星电子公司、台玻光伏公司、江苏海投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海投生物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公司、中圣公司、上海科科公司、瓯球机械公司、瑞安市三和阀门有限公司、瓯球机械公司、上海科科公司;另该汇票承兑信息栏有出票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以及承兑人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汇票到期后,上海科科公司作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未果,后向原告中圣公司追索。为此,原告中圣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发出1份承兑汇票追索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江苏海投生物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淮安)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二期)中,我司收到贵司背书的一张20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合同款,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19日,上海科科公司为该票据最后持票人。该票据到期后,因未能承兑付款,上海科科公司立即通知我司,要求我司解决、付款,自我司接到通知后立刻就此事通知、联系贵司。因该汇票至今仍无法兑现,现发函联系贵司,希望贵司能尽快将此事顺利解决并兑现。”第七建筑公司对前述通知函签收后未付款。原告中圣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上海科科公司银行转账20万元,备注:电子承兑汇票追索清偿。2020年7月14日,原告中圣公司又向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发出1份承兑汇票追索通知函,主要内容为:“该票据到期后,因未能承兑付款,上海科科公司立即通知我司,要求我司解决、付款,2020年7月7日我司向上海科科公司清偿20万。2020年7月9日,我司己向贵司追索该20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但贵司未予回应。现发函要求贵司向我司清偿,请贵司收到本函后3日内联系我司,否则我司将通过司法途径向贵司主张一切经济损失。”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进入今年5月份以来,由于我们在工作上的失误,对风控兑付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给大家造成一定的损失和不必要的麻烦,也给本公司信誉造成严重伤害。为此宝塔集团董事局召开紧急会议,并责成财务公司和有关单位做好统筹工作。同时,与长期以来紧密合作的票据销售商于本周一、二进行了紧急磋商。现根据我集团董事局、财务公司及票据销售商有关意见,研究解决并公告如下:1.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含)以下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本周内全部兑付。2.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20日全部兑付。3.其余投资机构将于本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沟通、协调、兑付完毕。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同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联合发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主要内容为,宝塔集团董事局主席孙珩超、宝塔财务公司董事长孙培华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宝塔石化集团和宝塔财务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将依法履行职责,目前企业生产经营如常,现就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兑付有关事项公告如下:1.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地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2.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3.宝塔财务公司已通过有关票据系统掌握所有票据信息,票据持有人无需到现场申报登记,请广大票据持有人积极配合。4.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依法维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票据持有人的权益。
同年11月26日,宁夏区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该公告载明:为依法稳妥解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票据相关问题,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1.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持有人权益,请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原件或复印件,银行流水单原件等,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未到现场或现场提供资料不齐全的到期票据持有人可通过邮寄方式通过上述有效完整证明文件。2.宝塔财务公司将在银川宝塔石化大厦及指定地点设置登记点……。3.鉴于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应予配合。2019年4月2日,宝塔财务公司收到上海科科公司的票据兑付资料,但至今未有答复。
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录、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兑汇票追索通知函、公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被告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东升广电有限公司、宁波市富星电子有限公司、台玻福建光伏玻璃有限公司、浙江瓯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诸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由本院向原告退还,诸被告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应当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娟
人民陪审员 娄正钊
人民陪审员 徐宏春
书 记 员 丁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