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591民初140号
原告南京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与被告昆山安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被告安权公司向本院提起对原告万胜公司的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进行合并审理,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霞、任永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益红、王福音,被告(反诉原告)安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秀龙(第三次开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颢、邹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出卖人的安权公司已经向买受人万胜公司提供水稳材料。万胜公司已接收相应材料并进行铺设,后因道路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万胜公司以安权公司提供的水稳存在质量问题主张其赔偿违约损失,故万胜公司负有举证证实安权公司交付的水稳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且铺设该水稳致使损失实际发生的义务。结合万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事实,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对其主张的法律事实具备高度盖然性证明优势,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万胜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作为法院认定其事实主张的依据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要求本诉被告赔偿其各违约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反诉被告万胜公司在接收安权公司交付的水稳材料后,负有支付合同项下价款的义务,经当事人共同确认,万胜公司尚有水稳货款100852元未能支付给安权公司,故安权公司反诉主张反诉被告万胜公司支付货款10085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万胜公司对外签订《苏州工业园区体育中心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室外道路工程分包)协议书》,承建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中心大道东与星塘街交界处(东南角)的苏州工业园区体育中心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项目。
万胜公司(甲方)为实施具体施工项目,于2017年8月3日与安权公司(乙方)签订《建材供应合同》,协议约定的水稳结算价格如下:“价格(含税价)115元/吨(含材料、运输、铺摊、压实),另不用铺摊、压实,每项减少5元/吨”;乙方负责将合格产品送达至甲方工地现场;乙方应提供合格产品,符合甲方施工要求,验收以甲方签字为准;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付货款60%,年底付至75%-80%,剩余在第二年度付清,每次付款乙方支付同等发票”;合同第六条为违约责任内容的约定:“1、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货款根据逾期天数另按日千分之一计收逾期利息;2、因甲方违约致使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按照诉讼标的的5%计算),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确认合同交易标的物水稳材料系道路建设中沥青层下方的水泥稳定材料,属于路面的组成部分。
万胜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0月28日组织现场工地施工,进行配合铺路机东侧道路清理做铺水稳准备工作与铺设工作,并形成施工日志。安权公司确认其于2017年11月28日向万胜公司工地现场提供水稳材料,但不认可该批水稳材料由其完成铺设。在施工现场,确有存在2017年11月27日重型卡车通过、碾压水稳施工现场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对碾压施工现场的车辆所属何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
因本案所涉道路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万胜公司组织施工,并形成施工日志,根据施工日志,万胜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清理拆除路牙石,安排检测、铣刨;于2018年4月2日配合现场取样;于2018年4月7日对铣刨沥青水稳层进行清理;于2018年4月8日对水稳、沥青进行清理;于2018年4月9日组织清理整理路基、压实放线;于2018年4月12日对混凝土两侧进行铣刨;于2018年4月13日铣刨东侧道路水稳层,破除北边通道沥青起鼓处,挖除水稳层;于2018年4月16日平整水稳返修段;于2048年4月17日进行反工段水稳工作;于2018年4月18日组织水稳路面浇水保养,道路压石放线,安排挖机挖除水管层;于2018年5月3日组织沥青铺摊工作。安权公司确认万胜公司形成的施工日志的真实性,但对其记录的内容是否真实不予确认。
安权公司共计向万胜公司提供水稳材料5284.4吨,其中单价105元/吨的水稳材料交付385.4吨(未作铺摊压实),结算价为115元/吨的水稳材料交付4899吨,货款共计600852元。其中安权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1月29日先后向万胜公司交付水稳材料,数量共计1544.5吨。
万胜公司为履行水稳货款支付义务,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向安权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安权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
在发生本案所涉路段问题后,安权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秀龙的父亲唐春福曾至施工总包方处就如何解决进行磋商,唐春福在谈话过程中对总包方提出取芯检测建议未持异议,但也未认可安权公司提供的水稳材料存在质量问题。
万胜公司单方委托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对道路基层取芯检测,并形成检测报告,该报告记录对苏州工业园区体育中心一标段室外道路中AK1+480、AK1+390、AK1+220第1层,AK1+390、AK1+220第2层的取样部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确认AK1+480、AK1+390第1层,AK1+390、AK1+220第2层的取样部位不成型,AK1+220第1层成型,但上述检测报告并未对检测材料不成型的原因进行直接认定。万胜公司为此向检测部门支付检测费用1160元。在取样检测时,安权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秀荣确有到达现场,确认路面存在翘曲的事实,但安权公司不认可路段事故系因其提供的水稳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所致。
安权公司提供的《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规定:施工中前一分项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严禁进行后一分项工程施工。安权公司由此主张,如万胜公司欲对铺设的水稳材料进行检测,应当在铺设沥青之前完成。对此,万胜公司确认在铺设沥青前确实要作一定检测,但认为主要系针对强度进行检测,确认是否能够进行下一道工序,而后在沥青铺设后才能对道路路面作最终的整体性验收,路基强度也会随着时间的变化发生变动;实际上,涉案路面的沥青也是水稳铺设工序完成一段时间后铺设的,在水稳、沥青铺设定型时即发现部分路段存在瑕疵,并告知安权公司,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其立即向对方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
关于已刨铣、拆除的水稳建筑垃圾的处理,双方存在不同表述,安权公司称相应建筑垃圾材料均由万胜公司自行处理,且万胜公司也未通知其重新铺设水稳材料;万胜公司称建筑垃圾均由安权公司自行处理,因安权公司解释称其水稳材料可能存在问题,不适合继续供货铺摊水稳建筑材料,进而万胜公司向其他供应商购买新的水稳建筑材料。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经刨铣、拆除的水稳材料。
经万胜公司申请,证人吴某,4到庭作如下陈述:其系中建八局国测项目经理,曾经担任苏州工业园区体育中心一标段项目副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而该路段施工分包给万胜公司负责;大约在2018年春节期间,发现由施工方施工的水稳层与路面是脱离的,水稳上层的沥青出现翘曲情况;为调查原因,其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对问题路面进行取芯取样,在取芯取样前即通知过万胜公司,委托公司内部部门进行鉴定检测,经检测发现沥青为完整的,而水稳出现不成型状况,便将该状况告知万胜公司;据其本人了解,水稳材料均应为水稳供货单位送货并负责铺摊压实的,施工时候应当既有万胜公司工作人员,也有安权公司工作人员在场;根据分析路面沥青层上浮应为水稳层内有气体产生,导致水稳和沥青上浮;在施工时,如果水稳完成铺设,施工单位会连同万胜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水稳进行抗压程度检测,在抗压检测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才会铺设沥青,但是沥青铺设后大概过了两个月则出现了水稳层与路面是脱离的的情况,未解决相应问题,通知过各方开会研究解决。
万胜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应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以上事实,由《苏州工业园区体育中心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室外道路工程分包)协议书》、《建材供应合同》、施工日志、《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人吴某,4提供证言、律师代理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另,万胜公司为证明其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路段路基拆除并重新铺设水稳,由此产生水稳购货款的事实,提交了《水稳供销合同》、付款凭证、送货单31份。《水稳供销合同》注明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由万胜公司与案外人高新区浒墅关镇董桂永建材经营部签订,协议约定案外人高新区浒墅关镇董桂永建材经营部向万胜公司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体育馆施工场地提供水稳建材;送货单注明的材料交付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收货单位为“中建八局”,供货数量1219吨,货款计182910元;万胜公司为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于2019年2月20日支付水稳材料款88715元,于2018年5月17日支付水稳材料款10万元。对此,安权公司并不认可上述交易系因其提供的水稳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
万胜公司为证明其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路段路基拆除并重新铺设沥青,由此产生沥青购货款的事实,提交了《沥青施工合同》、《沥青决算表》与付款凭证。其中《沥青施工合同》由合同由万胜公司与案外人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案外人向万胜公司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体育馆所属路段提供沥青铺设服务;决算表由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确认工程款总价为173738.2元;万胜公司已实际支付171738.2元。对此,安权公司并不认可上述交易系因其提供的水稳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
万胜公司为证明其为重整涉案路段,组织人力,由此发生人工费用的事实,提交了由其单方制作的考勤用工表一份,确定人工费用金额为69309元。对此,安权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不认可相应费用支出与其提供的水稳材料存在关联性。
一、驳回原告南京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南京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昆山安权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0852元。
反诉被告南京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548元,财产保全费2935元,共计11483元,由原告南京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9元,由反诉被告南京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反诉原告昆山安权建材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反诉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 戈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任永华
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