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91民初1241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林,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正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998号星光名座4幢413室。
法定代表人:刘明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合纵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寅春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正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公司)、南京合纵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林,被告正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合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正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正扬公司和合纵公司共同支付医疗费10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380元、护理费764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事实和理由:其自2018年3月7日起由正扬公司派往合纵公司从事室外架线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4月25日,其在作业时手部被井盖压伤,后被认定为10级工伤。
被告正扬公司辩称,***受伤后一直未回单位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合纵公司辩称,***受伤是因自身重大过失所致。其不存在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正扬公司承担,其与正扬公司对此也有约定。其对***主张的各项金额和标准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合纵公司与正扬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纵公司将劳务外包给正扬公司,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实际履行中,正扬公司仅负责派遣劳务人员,不负责进场管理。
2018年3月6日,正扬公司与***签订《用工协议》,约定期限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首月工资160元/天、次月工资180元/天。入职后,***被派往合纵公司从事室外架线工作,未参加社会保险。
2018年4月25日,***在受合纵公司委派从事室外架线作业时,手部不慎被井盖压伤,随即被送往南京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环指末节毁损伤。合纵公司负担了***住院11天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2018年5月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之后,***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1000.2元,医嘱共建议***休息时间累计6个月。***伤后未再返回合纵公司工作,正扬公司已支付***2018年3月工资2099.76元、4月工资3165.9元,并在停工留薪期内另支付了1890元。
2018年6月14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19年2月1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致残程度为10级,无护理依赖。
2019年3月1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的日工资标准为180元,并对医疗费1000.2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的金额均无异议,***同时撤回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认定为工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正扬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正扬公司全部负担。***与正扬公司、合纵公司之间实为劳务派遣关系,***是在为合纵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发生工伤,合纵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纵公司已经负担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再重复计算。***未取得出院后的护理医嘱,其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不成立。***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发生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就医过程中,不属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正扬公司、合纵公司对***的工伤事实是明知的,***也取得相关休假的医嘱建议,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4月25日至11月5日,该期间的法定工作日合计139天。根据各方一致确认的日工资标准180元,***应得停工留薪期工资180×139=25020元,扣除已付的1890元后,还应补足231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不得低于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为98106÷12×60%×7=34337.1元。
***于2019年3月1日申请仲裁,明确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各方当事人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南京正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1日解除;
二、南京正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医疗费100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3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103467.3元;
三、南京合纵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对南京正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保全费1147元,由***负担215元,由正扬公司、合纵公司共同负担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丹
人民陪审员 潘天祥
人民陪审员 李世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曾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