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7民初4014号
原告:重庆南华中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高广场科技发展大厦D座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1923182E。
法定代表人:朱大春。
委托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执业证号15001201411259955。
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泰兴电脑城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90200001800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3日生,住。
被告:刘群,女,汉族,1966年3月13日生,住。
原告重庆南华中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刘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南华中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刘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南华中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供应电脑,付款期限为一个月,若被告未如约付款,则每日按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刘群对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次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合同项下货物,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12849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128497.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群对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重庆南华中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4313台三星牌计算机设备给被告三山电脑有限公司,货款总计4128497.5元;被告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若被告未按时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丙方1)、刘群(丙方2)对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计算机设备,2016年1月20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已将该发票交付被告。被告在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收货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收据确认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立即支付货款本金,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三山电脑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按约承担每月百分之二的违约金,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群签字确认对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群对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所负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刘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南华中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128497.5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128497.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群对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27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0627元,由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刘群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同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宗 耀
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