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南华中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高广场科技发展大厦D座16楼,组织机构代码:62192318-2。
法定代表人:沈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锦,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土博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18号4幢6-B1#,组织机构代码:66893904-2。
法定代表人:刘传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禄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南华中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土博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博士投资公司)、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7328号民事判决,南华技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土博士投资公司因日常运营资金周转需要,委托南华技术公司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000万元。2010年4月29日,南华技术公司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由南华技术公司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000万元。2010年5月5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南华技术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南华技术公司将该款转给了土博士投资公司。
2011年4月29日,南华技术公司(甲方)与土博士投资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鉴于1、乙方因日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甲方在2010年4月29日代乙方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000万元,用作乙方日常运营资金;2、乙方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无法在2011年4月29日贷款到期日全数向中信银行偿还该2000万元贷款(截至2011年4月29日乙方已经归还甲方上述贷款的1400万元);3、经乙方请求,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代垫部分偿还中信银行的贷款;4……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为乙方代垫偿还前述部分银行贷款、丙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之事达成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甲方代乙方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汇款600万元,该款到账即视为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项。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月利率为3%,利息在本金到期时一并归还。丙方对该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11月22日,南华技术公司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4月期间产生的利息共计1196708.33元。
2013年3月6日,因土博士投资公司未还款,南华技术公司向土博士投资公司及***递送《催款函》对债权进行催收,当日土博士投资公司签收了该函件并向南华技术公司出具了《签收函》,***没有签收也未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该材料。
2013年4月15日,土博士投资公司通过转账向南华技术公司付款415万元。2013年5月21日,土博士投资公司通过转账向南华技术公司付款50万元。
一审审理中,土博士投资公司具示了《支票/现金申请单》、《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020503200155069)一份,付款人为土博士投资公司,收款人为南华技术公司,用途为还款,证明其于2011年11月17日向南华技术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南华技术公司质证称该款已经收到,但是该10万元是土博士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传伟个人向南华技术公司借款10万元而通过土博士投资公司的名义向南华技术公司进行的偿还。
一审审理中,对于原告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支付的1196708.33元利息,南华技术公司陈述土博士投资公司已经通过现金方式陆续偿还了668408.33元,尚欠528300元未能偿还。土博士投资公司对南华技术公司要求支付代为垫付的利息528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南华技术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因为土博士投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其委托南华技术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代其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000万元。土博士投资公司向银行清偿了1400万元,南华技术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了600万元。因土博士投资公司未能按时清偿该款,致使南华技术公司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代偿了利息1168200元,土博士投资公司向南华技术公司偿还了利息639900元,尚欠南华技术公司利息528300元。2011年4月29日,南华技术公司与土博士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土博士投资公司向南华技术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并约定土博士投资公司***对该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土博士投资公司并未完全偿还该款,截至南华技术公司起诉之日止,土博士投资公司偿还南华技术公司465万元,尚欠南华技术公司借款135万元未还,故南华技术公司现起诉要求:1、土博士投资公司、***共同偿还南华技术公司借款135万元;2、土博士投资公司、***共同偿还南华技术公司代付利息528300元;3、土博士投资公司、***共同给付南华技术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29日起,以未还款1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4、土博士投资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土博士投资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于土博士投资公司委托南华技术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代其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000万元及2011年4月29日达成借款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1、土博士投资公司欠付南华技术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因为2011年4月29日,南华技术公司与土博士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误将595万元写成了600万元,另外除南华技术公司陈述的还款465万元外,土博士投资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还向南华技术公司偿还了10万元。2、认可南华技术公司主张的代付利息528300元的诉讼请求。3、***的担保已经过担保期限。
***在一审中辩称,南华技术公司与土博士投资公司的借款合同是企业之间的拆解合同,该合同应当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同时***的担保已经过担保期限,因此请求驳回南华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南华技术公司、土博士投资公司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协议》的效力。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所争议的民间借贷系土博士投资公司向南华技术公司借款偿还银行贷款而产生,且所借款项偿还的也是南华技术公司代土博士投资公司向银行所借贷的借款,两者之间本就存在关联性,该款的用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属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21日,土博士投资公司通过转账向南华技术公司还款415万元、50万元。对该金额双方均予以认可。2011年11月17日,土博士投资公司向南华技术公司还款10万元,南华技术公司认可收到该款,但是认为该款是土博士投资公司代其法定代表人刘传伟向南华技术公司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土博士投资公司具示的《支票/现金申请单》、《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020503200155069)明确载明了付款人为土博士投资公司、收款人为南华技术公司、用途为还款,且其也不认可代刘传伟还款的事实,因此,该款应当作为土博士投资公司偿还南华技术公司的借款,对于南华技术公司与刘传伟之间的经济纠纷,南华技术公司可以另案处理。土博士投资公司辩称2011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时误将595万元做成了600万元,并据此认为欠款金额为595万元-415万元-50万元-10万元=120万元,但是土博士投资公司2011年4月29日并未对其抗辩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均有明确约定,且600万元的金额在协议中多次出现,因此,对其上述抗辩,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土博士投资公司已经偿还的借款金额为415万元+50万元+10万元=475万元,未还款项为125万元。因此对于南华技术公司请求土博士投资公司向其偿还12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土博士投资公司向南华技术公司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进行偿还,已经违约,应当向南华技术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南华技术公司主张以未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该主张的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南华技术公司因代土博士投资公司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款2000万元并向银行支付了1196708.33元利息,并据此向土博士投资公司主张垫付利息528300元。土博士投资公司对南华技术公司要求支付代为垫付的利息528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对于南华技术公司请求土博士投资公司向其支付代垫利息款5283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协议》中,***自愿为土博士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南华技术公司与土博士投资公司之间并未约定担保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债权履行期届满的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南华技术公司应当在2011年6月28日起6个月内,即2012年12月28日前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南华技术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提出过还款要求,***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于南华技术公司要求***对土博士投资公司的债务向南华技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土博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南华中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125万元;二、被告重庆土博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南华中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1年4月29日起,以未还款1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土博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南华中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垫付利息款5283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南华中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780元减半收取168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90元,由被告重庆土博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南华技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南华技术公司主张四倍利息应分段计算;2、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追加改判被上诉人土博士投资公司、被上诉人***连带偿还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之间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56607元;2、请求二审法院追加改判被上诉人土博士投资公司、被上诉人***连带偿还2011年6月29日至付清为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全部资金占用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9日分段利息为11482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土博士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贷关系是被上诉人土博士投资公司向上诉人南华技术公司借款偿还银行贷款而产生,且所借款项偿还的也是上诉人南华技术公司代被上诉人土博士投资公司向银行所借贷的借款,该款项的用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南华技术公司上诉认为四倍利息应分段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南华技术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自愿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撤回了主张的135万元4倍利息,按1倍利息计息;同时撤回528300元全部利息。故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南华技术公司的申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南华技术公司上诉请求超过一审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南华技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南华技术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借款协议》中,被上诉人***自愿为被上诉人土博士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上诉人南华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土博士投资公司之间并未约定担保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债权履行期届满的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上诉人南华技术公司应当在2011年6月28日起6个月内,即2011年12月28日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上诉人南华技术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还款要求,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上诉人南华技术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土博士投资公司的债务向上诉人南华技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南华技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南华技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780元,由上诉人重庆南华中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学庆
审 判 员 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媛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