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3民初2559号
原告:***,男,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舒婷(系***妻子),女,1993年8月25日生,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圣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县城幸福路东侧、灌江路北侧清华园南区A5幢商业201室。
法定代表人:侍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余,灌云县下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宵,男,1977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余,灌云县下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圣厦建设有限公司、***、陈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军于2020年6月18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舒婷、潘志忠被告***及被告***、陈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圣厦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0966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20966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圣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灌云县伊甸园公厕的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宵施工。被告***、陈宵自2017年7月开始雇佣原告现场施工,月薪7000元。原告按照被告***、陈宵的要求完成工作,被告***、陈宵按约支付报酬,但自2018年1月至4月期间没有支付,尚欠原告劳务工资计人民币20966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陈宵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但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依法向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0966元及利息。
被告江苏圣厦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宵辩称,1.被告***、陈宵不欠原告工资款,两被告聘请原告为技术员,由原告在现场全权施工负责,双方当时有口头约定,工程干好了不返工,按照每月5000-7000元,如果工程不合格返工,工资按照每月3000-5000元,现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该工程返工,两被告找人维修花费达五至六万元,针对维修费两被告将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4.涉案工程属于江苏圣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原告应该向江苏圣厦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而不是找被告***、陈宵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举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宵系合伙关系,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4月4日,被告***、陈宵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灌云县伊甸园工程做施工人员。原告***与被告***、陈宵庭审中一致认可向被告***、陈宵已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9000元。
双方对于每月工资的约定陈述不一,原告称其工资每月7000元,被告***、陈宵答辩称当时和原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是干得好每月工资5000至7000元,干的不好是每月工资3000至5000元,后在庭审中又陈述干的好,每月7000元;干的不好,每月5000元,现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返工,原告属于干的不好,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宵未提供原告干的不好造成返工的证据,亦未提供返工与原告从事的劳务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综合本案原告举证的两被告自行制作的《伊甸园工人工资表》等证据,本院采纳原告方关于其与被告***、陈宵约定每月工资为7000元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4月4日(共计8个月18天)期间为被告***、陈宵承包的灌云县伊甸园工程提供劳务,每月工资7000元,被告***、陈宵已经支付劳务款39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宵支付剩余劳务款2096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工资的给付时间,且工资的实际发放过程中亦不是逐月发放,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确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江苏圣厦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江苏圣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宵施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圣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966元及利息(利息以2096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陈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梁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晓飞
书 记 员 管凌霄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二、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
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3207230011010000062812
开户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