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4民初637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7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特别授权),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富厚社区杨柳路东街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53070302H。
法定代表人:田际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平(特别授权),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被告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6年2月9日起至支付清楚时止);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被告成立“云阳牧牛源育肥牛场项目部”并任命曾某某担任该项目部负责人;事后,被告称该项目马上启动并需立即施工,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后方可正式进场施工;2013年8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单位在工行开设的“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阳牧牛源育肥牛场项目部”账户内100万元保证金,被告收取该保证金后于同日开具了收据一张并加盖了“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阳牧牛源育肥牛场项目部”印章(具体详见收据)的收据一张;原告缴纳保证金后数次要求进场施工并完善相关合同,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并明确无法进场施工,同时也表示愿意退还已经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按月2%利率的资金利息;时至今日,通过原告无数次的催收,被告也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讼至法院,请及裁处。
被告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云阳牧牛源育肥牛场工程建设由被告承包后,原告与被告洽谈,分包工程部分事务,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前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属实。2、由于建设单位资金出现问题,工程建设除已经实施一部分外,尚未实施的部分,处于停建状态,但被告同建设单位的合同至今没有解除。3、如果工程建设启动,原告仍然可以与被告协商签订合同实施相应的工程事务。4、对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是原告要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愿意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但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云阳牧牛源育肥牛场工程建设后,原告***为分包该工程部分事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保证金。
2013年8月1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阳牧牛源育肥牛场项目部的账户汇入100万元。同日,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阳牧牛源育肥牛场项目部向***出具收据一份(编号:No:5046263),其上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银行汇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交款事由履约保证金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阳牧牛源育肥牛场项目部(印章)出纳谭小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个人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从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看,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云阳牧牛源育肥牛场工程”部分事务并由原告交纳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达成了口头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原告当庭出示的个人汇款凭证和收据看,原告***已按口头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被告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但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涉案工程于2014年开始全部停建。据此,原告交纳保证金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虽然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要求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是双方的合同得以解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向被告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送过解除口头合同的通知,但被告在2020年4月14日开庭审理时当庭陈述“同意解除合同,愿意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口头合同的解除以及退还保证金的事宜在2020年4月14日开庭审理时当庭达成了一致意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9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原告针对该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下简称《法人授权委托书》)、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关于成立云阳牧牛源实业有限公司育肥牛场项目部的通知》复印件(以下简称《通知》)以及曾某某的《承诺》复印件、原告与曾某某的短信聊天截屏打印件。对原告出示的上述四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查,原告提交上述四组证据均只有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即使《法人授权委托书》和《通知》是真实的,从《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看,曾某某的代理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而曾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8日,也已经超出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代理期限。而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依据即是曾某某的《承诺》。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当庭对退还保证金的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也当庭予以了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支持以保证金100万元为基数,从合同解除日起即从2020年4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综上,原告***主张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以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承担3600元,由被告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姜红
书 记 员 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