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104执41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
法定代表人:田际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执行人:鄢明红,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执行人:四川中房瑞通易达健康咨询有限公。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翠萍。
被执行人:成都瑞通易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鄢明红。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鄢明红、四川中房瑞通易达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成都瑞通易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执行回案款。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保全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已抵押给了案外人的二套房产,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三辆汽车,因查封的三辆汽车下落不明,本院未能扣押汽车。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传统查控手段,除上述房产和汽车外,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送达给了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签收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有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未受偿。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合议庭研究,并报院长批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海
审判员 黄文进
审判员 陈良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倪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