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开州区岳溪镇跳蹬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4民初880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雪峰,重庆市开州区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跳蹬中心小学,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兴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桑子蜀,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7日,住重庆市开州区,系该校职工。
第三人: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富厚社区杨柳路东街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53070302H。
法定代表人:田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天云,重庆市开州区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开州区***跳蹬中心小学(以下简称跳蹬小学)、第三人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盛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雪峰,被告跳蹬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子蜀,第三人铭盛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95345.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18日起以195345.62元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受理费及原告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已经取消,原告***主张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6日,跳蹬小学将教师单间宿舍整体维修工程发包给***,***以第三人铭盛园公司的名义与跳蹬小学签订了《开县***跳蹬中心小学教师单间宿舍整体维修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内容认真足项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2014年9月份工程完工并向跳蹬小学交付使用,无任何质量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但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合同。跳蹬小学于2019年9月18日召开专题会议将***所做工程的工程总款确定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教师宿舍整体维修超概部分金额为676040.82元,已经支付489488元,欠款金额为186552.82元;第二部分为厨房操作间室内装修8792.8元,两项共计欠款195345.62元。本案的工程全是***个人出资出力完成,没有其他任何人参与,只是以第三人铭盛园公司的名义与跳蹬小学签订了合同,***与铭盛园公司之间无争议。
被告跳蹬小学辩称,跳蹬小学于2014年7月16日将学校的教师宿舍整体维修工程发包给***属实,并签订了《开县***跳蹬中心小学教师单间宿舍整体维修合同》。整个维修工程都是***完成,没有其他人参与施工。施工过程中的确存在合同外的新增工程量,但没有签订补充合同。2014年9月份,工程交付使用,无质量问题。目前尚欠***部分工程款,在2019年9月18日,经召开专题会议确定尚欠***的工程款为195345.62元。目前学校并无能力偿还,因资金需待教育主管部门划拨专项资金后才能支付。对于***所诉利息希望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跳蹬小学依法执行。
第三人铭盛园公司辩称,***以铭盛园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7月16日与跳蹬小学签订《开县***跳蹬中心小学教师单间宿舍整体维修合同》属实。但整个工程项目的出资、施工、管理都是***一人所为,铭盛园公司并未参与过管理和出资、施工。跳蹬小学只能与***进行结算,铭盛园公司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也不会以任何理由向跳蹬小学主张工程款。铭盛园公司与***之间没有争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6日,原告***以第三人铭盛园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跳蹬小学(甲方)签订《开县***跳蹬中心小学教师单间宿舍整体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教师宿舍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的维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但未形成书面合同。2019年9月18日,跳蹬小学针对欠***维修款事宜召开专题会议,明确欠款金额为:1、教师宿舍整体维修超概部分:676040.82元-489488=186552.82元;2、厨房操作间室内装修8792.8元;3、合计186552.82元+8792.8元=195345.6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开县***跳蹬中心小学教师单间宿舍整体维修合同》、跳蹬小学<欠***维修款专题会>会议纪要载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开县***跳蹬中心小学教师单间宿舍整体维修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跳蹬小学与铭盛园公司。原告***及第三人铭盛园公司认可***系以铭盛园公司的名义与跳蹬小学签订的施工合同,且铭盛园公司认可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参与管理、施工以及出资;跳蹬小学亦确认涉案工程为***个人完成,并以召开专题会议的形式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了明确,故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铭盛园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开县***跳蹬中心小学教师单间宿舍整体维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实质为***与跳蹬小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告***以铭盛园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跳蹬小学签订的《开县***跳蹬中心小学教师单间宿舍整体维修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9月交付使用,双方确认并无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以支持”之规定,***有权参照《开县***跳蹬中心小学教师单间宿舍整体维修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中除《开县***跳蹬中心小学教师单间宿舍整体维修合同》应完成的部分外,还存在增加工程量情形,虽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但跳蹬小学对此予以认可,并以召开专题会议的形式明确了欠付款金额,故被告跳蹬小学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95345.62元。
对***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虽***与跳蹬小学并未对工程款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要求跳蹬小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计息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跳蹬小学于2019年9月18日经召开会议后确定欠款金额,故***以此时间为起点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开县***跳蹬中心小学教师单间宿舍整体维修合同》中并未对律师代理费用进行约定,***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聘请律师的费用应当由跳蹬小学承担,故对其要求跳蹬小学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开州区***跳蹬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95345.62元,并支付从2019年9月18日起以195345.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重庆市开州区***跳蹬中心小学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冉桂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潜龙
书 记 员 谢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