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开州区岳溪镇桂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4民初880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雪峰,重庆市开州区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岳溪镇桂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岳溪镇桂坪村,行政区划代码500154122213。
法定代表人:徐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9日,住重庆市开州区,系桂坪村村主任。
第三人: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富厚社区杨柳路东街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53070302H。
法定代表人:田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天云,重庆市开州区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岳溪镇桂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桂坪村委会)、第三人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盛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雪峰,被告桂坪村委会主任徐勇、第三人铭盛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377365.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21日起以2377365.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及原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已经取消,原告***主张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及理由:***挂靠铭盛园公司并以铭盛园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9月30日与桂坪村委会签订了《开县岳溪镇桂坪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开州区岳溪镇桂坪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签订合同后,工程由***施工,铭盛园公司未参与管理、出资。工程总价款为6000000元左右,2014年年底左右工程竣工并通过交委检测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7年7月21日,桂坪村委会与***结算后,由桂坪村委会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2377365.76元。现桂坪村委会仍未向***支付尚欠工程款,故起诉至贵院。
被告桂坪村委会辩称,本案工程是采取邀标方式,与铭盛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6000000元左右,现尚欠工程款2377365.76元属实,按照当时合同216000元一公里,在尚欠的工程款中包括交委补偿款1920000元左右,剩下的是应该有村里面支付的钱。交委的补贴资金在2016年左右已经到政府,村委的资金包括复垦资金在2019年已经到账,相关部门的补贴资金都已经到位,即便村委动用这些资金支付也要经过相应程序开会研讨后才能支付,目前桂坪村委会没有能力支付,因政府方面尚未拨付款项给村委,所以一直没有支付。对***主张的资金利息不予认可,合同中并未对资金利息进行约定。工程是在2014年年底左右经过交委的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对本案工程已付的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的,没有向铭盛园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
第三人铭盛园公司辩称,***以铭盛园公司的名义与桂坪村委会签订《开县岳溪镇桂坪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属实。该工程的出资、施工、管理均系***,铭盛园公司没有参与管理和出资。桂坪村委会只能与***结算,所有工程款也只能付给***的个人账户中,与铭盛园公司无关。铭盛园公司不会以任何理由找桂坪村委会及***索要本案工程的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0日,原告***挂靠第三人铭盛园公司与被告桂坪村委会签订《开县岳溪镇桂坪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开县岳溪镇桂坪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项目二、工程地点:开县岳溪镇桂坪村1-7村民小组三、工程建设范围:开县岳溪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岳溪镇桂坪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项目实施方案》中包括的全部工程建设内容。长13公里四、承包方式:全承包五、工程量:按《岳溪镇桂平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项目实施方案》设计标准。六、工程质量:工程完工后工程质量达到工程设计的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要求,并通过各级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七、工程总造价:按118元/平方米综合单价结算(含路基、堡坎、边沟、路肩和路面硬化等)。八、工程款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相关部门补助资金到位后拨付工程款。第二条、工程期限2013年9月30日开工至2014年9月30日,工期12个月。第三条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与监督……甲方单位:开县岳溪镇桂坪村村民委员会甲方项目负责人:徐勇乙方单位:重庆市铭盛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田际华乙方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于2014年年底竣工,经交委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2019年7月21日,桂坪村委会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公路硬化款:2377365.76元,大写贰佰叁拾柒万柒仟叁佰陆拾伍点柒陆元。欠款单位:重庆市开州区岳溪镇桂坪村村民委员会法人:徐勇”。出具该欠条后,桂坪村委会未向***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开县岳溪镇桂坪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欠条载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开县岳溪镇桂坪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桂坪村委会与铭盛园公司。原告***及第三人铭盛园公司认可***系以铭盛园公司的名义与桂坪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且铭盛园公司认可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参与管理、施工以及出资;桂坪村委会认可已付部分的工程款是直接向***支付未向铭盛园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且欠条系桂坪村委会向***出具,故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铭盛园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开县岳溪镇桂坪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实质为***与桂坪村委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告***以铭盛园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桂坪村委会签订的《开县岳溪镇桂坪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并向桂坪村委会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以支持”之规定,***有权参照《开县岳溪镇桂坪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被告桂坪村委会对欠款金额2377365.76元并无异议,且认可相关部门的补助资金已经到位,被告桂坪村委会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377365.76元。对桂坪村委会辩称的需待政府部门拨款后才能向***支付的理由,应属政府部门的内部管理事务,桂坪村委会并不能以此来约束权利人***,故对桂坪村委会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桂坪村委会认为欠付工程款是因为资金未划拨到位,认为合同中并未涉及利息的约定,故不应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要求桂坪村委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桂坪村委会与***已于2019年7月21日经结算后形成欠条,故***以此时间为起点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开县岳溪镇桂坪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并未对律师代理费用进行约定,***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聘请律师的费用应当由桂坪村委会承担,故对其要求桂坪村委会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岳溪镇桂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377365.76元,并支付从2019年7月21日起以2377365.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2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岳溪镇桂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冉桂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潜龙
书 记 员 谢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