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川19执异95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9年6月10日对本院作出的(2019)川19执恢5号执行裁定涉及执行标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称2016年8月10日与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应享有物权期待权。经审查,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在签订合同后,未及时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案涉房屋被本院查封。案外人未提交在本院查封前就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证据,且案外人无证据证实非因自身原因未要求被执行人办理房屋网签合同及过户手续,因此,其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可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川19执5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长林嘉苑项目部分房产。因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2017)川19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川19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查封的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长林嘉苑项目部分房产予以拍卖。
同时查明,案外人***与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购房人所购买的商品房为出卖人所开发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回风二环路长林·嘉苑项目中的第5幢B2-17-3号房,建筑面积约为98.70平方米,优惠后的单价为4200元/平方米,优惠后总房价款为414540元。双方签订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预售协议自行失效,并由出卖人收回。2016年8月10日,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给案外人出具《收据》一张,收房屋款414540元,收据中备注此房款用于抵扣借款。
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伯梅
审 判 员 杨 垚
审 判 员 杜觐良
法官助理 陈长育
书 记 员 邓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