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8080号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望**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0783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36499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司)与被告重庆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教育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教育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39546.96元,并从2022年8月12日起以16339546.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金至付清日止;2.判令原告对其施工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街“涪滨9号”一期工程(即1号、4号、5号、6号楼及车库)、二期工程(即2号、3号楼及车库)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街“涪滨9号”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2017年3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涪滨九号”项目商住楼六幢(即1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为一期工程,2号楼、3号楼为二期工程)及相应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约165200平方米;二、承包范围:发包人提供“涪滨九号”项目施工图及图说(含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或技术洽商等)中的平基土石方工程、基础结构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门窗栏杆制作安装工程、保温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防水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防雷工程、消防系统工程及其他配套设备采购及安装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小区景观绿化及小区路网等配套工程不在承包范围内。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3)承包人每栋楼完工且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90天内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计双方确认后30日内,扣除工程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4)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3%,在本工程竣工交验之日起届满一年,发包人在随后一个月内返还保修金总额的50%,满两年时随后一个月内返还保修金总额的30%,满五年时随后一个月返还剩余保修金”。四、专用条款第30.6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若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逾期期间则发包人以应付而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5%/月支付承包人资金占用金(发包人在支付承包人款项时,应优先支付承包人资金占用金后再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一期工程于2017年12月开始陆续开工(其中:1号楼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7日、4号楼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5号楼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28日、6号楼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二期工程于2019年8月开工(其中:2号楼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2日、3号楼开工时间2019年8月26日)。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一期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二期工程于2022年1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经结算,2022年7月11日各方确认原告承建的一期工程价款为152030636.54元,二期工程价款为83713029.11元,合计235743665.65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之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30日内(即为2022年8月11日前),扣除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尾款,据此约定被告应付款为235743665.65元×97%=228671355.68元;**,一期工程应返还的质保金3648735.28元(即152030636.54元×3%×80%),被告截至2022年8月11日前应支付款项为232320090.96元。而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仅为215980544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6339546.96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按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金。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创力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工程款不应由创力公司支付,应由重庆正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吉公司)支付,根据创力公司与正吉公司的约定,包括本案工程款范围内的多个施工项目已以包干价的方式包干结算给正吉公司,本案施工结算及支付应***公司负责;2.结案审计报告中特别说明因未提供建安增值税发票,税金暂按送审结算中税率11%计取,涉及税率的调整由财务在办理工程款支付时予以计算,但原告实际提交了10%、9%的专用发票,与暂按的11%的税率结算相比将导致进项税减少2850315.61元,减少的该部分增项税应从应付款中扣除。3.原告称已收到工程款215980544元有误,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18365051.50元;4.资金占用利息请求没有依据,且请求的计息标准超过了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请求时间,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不应得到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创力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告教育建司系1996年8月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2017年3月18日,原告教育建司与被告创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原告教育建司承包被告创力公司开发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涪滨九号”房地产项目商住楼六栋(一期工程:1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二期工程:2号楼、3号楼)、相应地下车库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65200平方米,签约合同价(合同结算价按定额计价方式据实结算):暂定贰亿贰仟万元。工程范围:发包人提供“涪滨九号”项目施工图及图说(含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或技术洽商等)中的平基土石方工程、基础结构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门窗栏杆制作安装工程、保温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防水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防雷工程、消防系统工程及其他配套设备采购及安装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小区景观绿化及小区路网等配套工程不在承包范围内。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3)承包人每***完工且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90天内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计双方确认后30日内,扣除工程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4)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3%,在本工程竣工交验之日起届满一年,发包人在随后一个月内返还保修金总额的50%,满两年时随后一个月内返还保修金总额的30%,满五年时随后一个月返还剩余保修金(保修金均不计息)。合同专用条款第30.6条工程款的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若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逾期期间则发包人以应付而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5%/月支付承包人资金占用金(发包人在支付承包人款项时,应优先支付承包人资金占用金后再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其中一期工程:1号楼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4号楼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5号楼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6号楼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二期工程:2号楼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3号楼开工时间2019年8月2日。施工完毕后,“涪滨九号”一期工程(1、4、5、6号楼及车库)经验收于2020年7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涪滨九号”二期工程(2、3号楼及车库)经验收于2022年1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2022年7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一二期工程结算并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一期工程价款为152030636.54元,二期工程价款为83713029.11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235743665.65元。经原、被告双方庭审确认,现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160068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工程开工报告》、《进场通知》、《备案登记证》、《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出涉案工程系正吉公司发包给原告教育建司,工程款应当***公司支付的意见,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且与在卷合同、结算审定表、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尾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和资金占用金的问题。2022年7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工程结算,涉案“涪滨九号”项目一、二期工程总价款为235743665.65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扣除3%工程保修金后,应付工程款228671355.68元,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16006824元,故被告尚欠工程尾款12664531.68元。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后30日内付清,即2022年8月10日前付清,现被告尚未付清工程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22年8月12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和尊重。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原告要求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1.5%/月支付资金占用金,被告提出该计算方式过高超过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的4倍,本院认为本案可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调整计算方式,并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的4倍支持原告的诉求。 关于应退还的保修金和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4)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3%,在本工程竣工交验之日起届满1年,发包人在随后一个月内返还保修金总额的50%,满两年时随后一个月内返还保修金总额的30%,满五年时随后一个月返还剩余保修金(保修金均不计息)”约定,涉案工程一期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现已届满两年,被告应当退还一期工程保证金的80%,即3648735.28元(152030636.54元×3%×80%)。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一期工程款保修金的8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22年8月12日按照月息1.5%/月支付资金占用金,由于无合同约定之依据,本院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从2022年8月12日起予以认定。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教育建司系与发包人创力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享有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判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于2022年8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提出本案原告已过主张优先权法定时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64531.6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22年8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重庆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3648735.2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22年8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涪滨九号”工程项目一期工程:1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及相应地下车库、二期工程:2号楼、3号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16313266.96元(12664531.68元+3648735.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37.28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74元,被告重庆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64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