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7民初1106号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望**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0783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皂角院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5306461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典***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司)与被告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教育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教育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12293元及违约金(截至2023年1月31日违约金金额8700759元,从2023年2月1日起以225122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日止);二、判令原告对其施工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名人街“中悦城尚城”项目3栋2号楼、5栋1、2号楼、6栋1、2号楼、7栋楼及车库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21132元及违约金(截至2023年3月31日违约金金额9142984元,从2023年4月1日起以200211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249116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23年2月28日资金占用损失为47389元,从2023年3月1日起以2491161元为基数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日止);三、原告对其施工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名人街“中悦·城尚城二期”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名人街“中悦·城尚城”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2018年2月2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一、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中悦·城尚城”项目二期工程(即5栋1、2号楼、6栋1、2号楼、7栋楼及车库);二、承包范围:除平基土石方、小区环境、消防工程、电梯工程、进户门工程、生化池工程外的所有施工图内的工程,包括: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楼地面工程、装饰工程、所有安装及分项工程的孔洞预留、管道暗埋及其他附属工程等;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本项目实施以每2栋楼为一期,分二期组织实施(第一期与第二期开工时间不超过6个月)。第一期2栋楼框架10层时支付进度款600万元;第一期2栋楼达到全部楼栋框架封顶后,按月支付已完进度的80%的进度款;第二期2栋楼框架10层时支付进度款600万元;第二期2栋楼框架达到20层时支付进度款300万元;第二期2栋楼框架达到25层时支付进度款300万元;第二期2栋楼框架达到30层时支付进度款300万元;第二期2栋楼达到全部框架封顶时支付进度款100万元;第二期2栋楼达到全部楼栋框架封顶后,按月支付已完进度的80%的进度款。第一期交工预验收后10日内支付第一期已完工程的85%;第二期交工预验收后10日内支付第二期已完工程的85%;结算办理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7%(预留3%质保金)”。四、专用条款第12.4.4条第(2)项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延期不得超过60天,若逾期超过60天则从第61天起按应付款金额的1.5%/月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进度款60天内不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进度款60天内承包人应正常组织施工,超过60***人有权停工。”五、预留3%工程款的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1年退还50%,保修期满2年退还质保金30%,保修期满5年退还2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期、质量标准、计价原则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中悦城尚城二期补充协议》,将本项目一期的3栋2号楼和二期的7栋纳入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完成了施工,5栋1#、2#楼及车库、3栋2#楼于2021年1月4日竣工验收;6栋1#、2#楼及车库于2022年1月18日竣工验收;二期7栋于2022年7月8日竣工验收。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遂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0年1月4日、2021年3月10日对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21723元。2021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承建的5栋1#、2#楼,3栋2#楼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2549827.92元;202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承建的6栋1#、2#楼,7栋楼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5997731.16元。据此,工程总价款为128547559.08元(即:62549827.92元+65997731.16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97%,即124691132.30元(128547559.08元×97%),加之应退还的质保金2491161元,截至2023年2月5日被告共计应支付工程价款127182293元(含应退还的质保金2491161元)。但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467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2512293元(含应退还的质保金2491161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按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悦公司辩称,1、被告在诉讼中于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4月17日期间分三笔共支付了100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扣减1000万元;2、对原告诉状中称的签订合同时间、竣工时间、验收时间、竣工结算时间无异议;3、针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首先进度款违约金虽约定月息1.5%,但进度款早已付清,且最多欠进度款时不足2000万元,一般只欠几百万元,按原告诉请进度款违约金的金额远超过所欠款项的20%,且原告进度款的损失仅是利息损失,原告也因工期延误导致进度款未按时足额支付,同时案涉工程涉及到新冠肺炎疫情,所以被告认为进度款违约金过高,同意按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计算;4、原、被告工程竣工结算后,没有对竣工款的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同意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按同期LPR的贷款利率计算竣工款的利息;5、关于质保金,按合同约定被告现应支付原告的质保金金额2491161元无异议,但因原告未及时维修,且现仍存在很多项目未维修,所以质保金不应支付;6、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悦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告教育建司系1996年8月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2018年2月2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中悦·城尚城”项目二期工程;承包范围:除平基土石方、小区环境、消防工程、电梯工程、进户门工程、生化池工程外的所有施工图内的工程,包括: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楼地面工程、装饰工程、所有安装及分项工程的孔洞预留、管道暗埋及其他附属工程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本项目实施以每2栋楼为一期,分二期组织实施(第一期与第二期开工时间不超过6个月)。第一期2栋楼框架10层时支付进度款600万元;第一期2栋楼达到全部楼栋框架封顶后,按月支付已完进度的80%的进度款;第二期2栋楼框架10层时支付进度款600万元;第二期2栋楼框架达到20层时支付进度款300万元;第二期2栋楼框架达到25层时支付进度款300万元;第二期2栋楼框架达到30层时支付进度款300万元;第二期2栋楼达到全部框架封顶时支付进度款100万元;第二期2栋楼达到全部楼栋框架封顶后,按月支付已完进度的80%的进度款。第一期交工预验收后10日内支付第一期已完工程的85%;第二期交工预验收后10日内支付第二期已完工程的85%;结算办理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7%。如第一期2栋楼不能同时动工则第一期的进度款按**计算。专用条款第12.4.4条第(2)项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次月10日前。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延期不得超过60天,若逾期超过60天则从第61天起按应付款金额的1.5%/月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进度款60天内不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进度款60天内承包人应正常组织施工,超过60***人有权停工。第15.3条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进入质量保修期后满1年退还质量保证金的50%,保修期后满2年退还质保金30%,保修期后满5年退还2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期、质量标准、计价原则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中悦城尚城二期补充协议》,约定将本项目一期的3栋2号楼和二期的7栋纳入承包范围。 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完成了施工。5栋1#、2#楼及车库、3栋2#楼于2021年1月4日竣工验收;6栋1#、2#楼及车库于2022年1月18日竣工验收;二期7栋于2022年7月8日竣工验收。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遂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0年1月4日、2021年3月10日对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21723元。2021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承建的5栋1#、2#楼,3栋2#楼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2549827.92元;202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承建的6栋1#、2#楼,7栋楼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5997731.16元,工程总价款为128547559.08元(62549827.92元+65997731.1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97%,即124691132.30元(128547559.08元×97%),应退还质保金2491161元,共计127182293元(含应退还的质保金2491161元)。2023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起诉前,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670000元(截至2023年1月20日),起诉后,被告于2023年3月8日、4月12日、4月17日分别支付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总计付款11467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2512293元。 审理中,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以及应退还的质保金金额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同意按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计算。为方便违约金的计算,双方提出了如下的计算方式(截至2023年3月31日)供人民法院认定时参考: 一、所有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包含结算后应付款项),违约金为9142984元; 二、2020年12月31日前按月利率1.5%计算为3321723元,2021年1月1日起按LPR利率四倍计算(含结算后应付款项)为4888523元,合计金额为8210246元; 三、2020年12月31日前按月利率1.5%计算为3321723元,2021年1月1日起按LPR利率四倍计算至结算之日为2702308元、结算后款项按LPR利率四倍计算为546553元,合计金额为6570584元; 四、所有期间均按LPR利率四倍计算(含结算后应付款项)金额为7978412元,其中结算前5792198元、结算后2186214元; 五、结算前所有期间按LPR利率四倍计算至结算之日为5792198元,结算后按LPR利率计算为546553元,合计金额为6338571元; 六、所有期间均按LPR利率计算,合计金额为1994603元,其中结算前1448049.50元、结算后546553.50元。 以上任意一种计算方式双方仅认可按不同方式计算而得出的不同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现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512293元(含应退还的质保金2491161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被告付款情况看,被告在合同约定应退还质保金的期间仍在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应退还的质保金已付清,审理中,被告辩称工程现仍存在很多项目未维修,质保金不应支付,因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本案中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512293元。 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就是如何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其提出的第一种方式即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要求调整,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按应付款金额的1.5%/月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应当降低,同时案涉工程从开工到竣工,其间经历了2020年1月全国爆发的新冠疫情,全面停工停产,该期间应当扣除违约金的计算,故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酌定为:截至2023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4600000元;从2023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止的违约金以125122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分别在2021年12月和2022年10月,付款期限为结算后30日内,故原告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12293元及违约金,截至2023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4600000元,从2023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125122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名人街“中悦·城尚城二期”项目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1251229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13.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313.33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93.06元,被告重庆中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52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