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902民初787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
务所。
被告(案外人):赵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巴中市某某法律服
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巴中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伍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巴中市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