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4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三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友,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巨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洪福路**iv>
法定代表人:江雪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青,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星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v>
法定代表人:王吉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国泰路北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仁元,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昆山泰康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代表人:徐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三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巨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巨公司)、上海星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宏公司)、一审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昆山泰康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4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三军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错误。1、凝巨公司自认与三军公司间混凝土管桩承揽合同上加盖的三军公司的印章非三军公司真实印章,足以证明凝巨公司和三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三军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不应当向凝巨公司支付管桩款。2、案涉合同是假合同,凝巨公司依据该合同计算价格没有法律依据。3、星宏公司所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存在多处矛盾。经一、二审查明,星宏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管桩实际施工人是星宏公司,星宏公司已于2012年8月10日完成了桩基施工。至于星宏公司与三军公司间是否存在内部的分包合同,应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的付款责任人应该是星宏公司。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凝巨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由星宏公司承建,星宏公司又将包含桩基在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三军公司施工,双方已结算完毕,三军公司收取了相应工程款,并出具收条。其应支付相应的桩基款。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三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1、三军公司为案涉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涉桩基的定作方。一、二审中,星宏公司提交了2012年12月12日三军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泰康公司与宏海公司两工地的桩基工程是由三军公司负责,落款处有温英武的签名并加盖三军公司的公章。三军公司对该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同时其又拒绝对印章申请鉴定,故该说明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份说明中三军公司称其“已支付99万元”与星宏公司实际向三军公司付款相符,“剩余13.8万元”与2013年7月17日星宏公司向建设单位出具的收据内容一致。据此,可以认定星宏公司将泰康公司、宏海公司的桩基工程发包给三军公司,三军公司关于其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2、凝巨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2012年12月12日说明中温英武以三军公司代理人身份签名及加盖了三军公司印章,证明温英武代表三军公司从事相关事务。虽然凝巨公司与三军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管桩承揽合同中三军公司印章系案外人王传方私刻,三军公司对于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合同的履行看,案涉管桩送货单绝大部分由温英武和张金华签收,温英武对于相关桩基工程进度等均签字确认;委托人为温英武和张金华、材料产地为里泽管桩和嘉善县里泽构件有限公司的先张法预应力管桩检测报告中委托人与送货单上签收人一致,委托送货单位与先张法预应力管桩检测报告中的材料产地单位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在三军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管桩来自何处的情况下,认定工程管桩由凝巨公司提供更具证据优势。
3、凝巨公司向泰康公司、宏海公司两工地履行送货义务后,温英武等人代表三军公司签收并确认了桩基数量,三军公司已收取星宏公司与建设单位支付的桩基工程款,其理应承担案涉桩基的付款责任。星宏公司与凝巨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其已向三军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三军公司关于应由星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三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军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荐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马 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翟如意
书 记 员 白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