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民终3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梅(特别授权),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晨晨(特别授权),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阳小区4103室。
法定代表人:刘伏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青秀路140号。
负责人:刘伏军,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友(特别授权),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沈伦镇沈伦大道西首。
法定代表人:殷高方,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军公司)、江苏三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军昆山公司)、江苏南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苏1281民初3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苏1281民初351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审理;二、请求对一审诉讼费用的承担进行认定;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对本案事实进行重新审理和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并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依法认定而直接裁定上诉人分包违法不具有当事人资格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明显对事实行为做出的错误认定。一审裁决严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并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二、一审裁定没有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做出裁定,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对遗漏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审理。
三军公司、三军昆山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全面客观的审查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并且进行了充分的说理,上诉人所提供的施工合同无效,并且涉案工程的相应班组经过相关部门的处理,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所以其主张的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南虹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南虹公司与三军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转包,三军公司也未与***签订施工合同,陈得味与***内部协议未经三军公司确认,***没有承包涉案工程。南虹公司相关的木工、瓦工、钢筋工、水电已经清算完毕,均没有认定***,南虹公司与三军公司的工程款纠纷经调解已经结案。综上,***主体不适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应按照承包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共计暂定1176811.99元;2、请求法院判被告承担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算至本利还清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必要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南虹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江苏省兴化市沈伦镇南虹水岸嘉园小区工程项目发包给三军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主体工程不允许分包、转包”;***提供的三军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特别声明部分已经强调委托代理人陈得味签署有关本工程相关任何文件需加盖该公司公章方为有效,委托代理人陈得味无转委托权,故其与陈得味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从效力上,该协议的形成没有经过三军公司的同意和追认,是一份无效协议,从形式上来,该协议的首页尾页处均是甲方陈得味,且附了陈得味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在首页和尾页加盖了陈得味的个人印章,仅加盖了南虹水岸嘉园项目部章,该协议明显突出的主体是***和陈得味。2016年1月20日三军公司已撤销了该项目经理陈得味的委托事宜,但***提供的2016年1月26日土建工程结算书加盖了南虹水岸嘉园项目部章,故三军公司主张该项目章一直在***手上保管。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承包了江苏省兴化市沈伦镇南虹水岸嘉园小区工程项目,且***未能提供与案涉工程有关木工、瓦工、钢筋工、水电工、钢管工等项目班组签订的施工合同,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备忘文件、钢材购销合同、内外脚手架合同各一份,证明***参与到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三军公司、三军昆山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备忘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项目部印章是上诉人非法持有,且备忘上的合同专用章三军公司亦从未刻制。对于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和钱厚山做过钢材的结算,该合同不能说明和***有关系,关于内外脚手架合同,被上诉人认可楚雄公司确实做了脚手架的工程,但对***的身份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本案合同的主体身份。被上诉人南虹公司质证认为,备忘文件上的章是假的;购销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因为合同上反映的是陈得味;内外脚手架合同不清楚,南虹公司只与三军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三军公司、三军昆山公司提供(2019)苏0214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证明上诉人加盖项目部印章不合法。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得出被上诉人待证观点。南虹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判决的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三军公司、三军昆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基础是其实际施工人权益受到损害,而对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系确认其享有实际施工人权益的前提,故首先应当明确本案中***是否具备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上诉人在本案中虽提交内部施工协议、授权委托书,然根据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受托人陈得味在签署有关本工程相关任何文件需加盖三军公司公章方为有效,且该内部施工协议未得到三军公司追认,故该协议的相对方并非三军公司。上诉人陈述其所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该结算书未得到三军公司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作出裁定时并未裁定收取***诉讼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军强
审 判 员 顾连凤
审 判 员 潘贻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田 扬
书 记 员 叶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