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281执354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三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南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高方,总经理。
被执行人:*高方,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三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南虹置业有限公司、*高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37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江苏南虹置业有限公司于兴化市沈伦镇南虹水岸家园建设工地重新施工后3个月届满时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三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农民工欠薪保证金200000元,合计400000元,其中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三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300000元,支付第三人***100000元(即三方确认本院(2016)苏1281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应当承担的履行义务转由原告承担)。该400000元系权杏行(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执行人江苏南虹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江苏三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执行人江苏南虹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的该款项后保证权杏行(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不得再向被执行人江苏南虹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该400000元。其中2015年8月25日被执行人江苏南虹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给***200000元的借条即为上述农民工欠薪保证金2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400元(未交)。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本院(2017)苏1281执3842号案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南虹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兴化市××沈南路北侧的不动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
4.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走访,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张贴限制高消费令于被执行人的住所。
5.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南虹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成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高方,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等,并于2019年1月29日追加被执行人*高方为本案被执行人。
6.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和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28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