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三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14民初2209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江苏三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58994512U,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兴顺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三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军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支付其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与***是多年朋友,2015年8月,***在负责三军公司位于兴化市个建筑工程项目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00000元。因上述借款用于三军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故其要求三军公司以项目部名义作为借款人盖章。但后***、三军公司未归还借款。2016年3月19日,由***出面向其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利息20000元,如超期则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日支付利息120元。但***、三军公司后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其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三军公司辩称,其与***没有借款合意,***也未向其交付借款,案涉借款系***个人借款与其无关。***非其公司员工,也无权代表其借款,其也非借款担保人,若系其借款,***应向其催讨,否则本案诉讼时效也已经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与***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8月2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许岭镇社区环西路48-19号***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下方另写有“今借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三围村拾组***,身份证”,并盖有三军公司南虹水岸家园项目部章。
2015年8月22日,***向案外人倪岳富账户转账100000元。后***于2016年3月19日在借条下方另写下如下字样,“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利息20000元,连本带息共计拾贰万元整。如超期从4月1号起每付利120元,大写:利息壹佰贰拾元每天”。但***后未支付任何款项,***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9年4月10日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1份、银行交易明细及业务凭证各1份、银行电子回单3份、短信记录截图3张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诉讼中,***称***系在工地向其借款,因双方此前没有太多交集,其要求加盖公司印章作为担保。***称项目系清包给其,其不还款就问项目部要钱,并给了三军公司*总电话,但*总称不认识***。写借条时,***称公司印章在上海,询问是否能加盖项目部章,当时项目部有一祝姓办公室主任现场电话询问,得到确认的答复后加盖了项目部章,并在***签字左侧写下“情况属实”,该祝姓人员自己介绍是三军公司员工,章是在项目部敲的。2016年3月19日,其至***家中要钱,故***另手写了利息部分的内容。
三军公司对***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并无祝姓员工,案涉项目负责人为***。***也并非其员工,但后来发现项目部章被***拿走,其于2016年4月7日向兴化市公安局沈伦派出所报案,并举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该登记表载明三军公司员工***报案称***持有项目部资料章,该章系项目部负责人***刻制,现被加盖在他人签订的合同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反映三军公司内部公章管理问题,并另提供了照片1份,其称该照片系三军公司与***所签清包合同的末页,***在甲方签字栏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章,***在乙方签字栏签字。三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委托***负责现场施工。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向案外人倪岳富交付借款,但***于2016年3月19日手写的内容证实其确认借款金额,故***已完成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现未能按约还款,自应向***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中对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均超过年利率24%,现***自愿按年利率24%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故***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军公司是否需要对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根据***陈述,其系担心***还款能力故坚持要求加盖公司印章作为担保,但其在诉状中则称因案涉借款用于工程项目,故三军公司以项目部名义作为借款人盖章,其对于盖章原因的表述前后并不一致。同时,项目部系企业对于具体工程项目而设立的专门职能机构,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应当仅限于与该工程有直接关联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外借款或担保显然超出项目部印章一般的使用范围。其次,***所称加盖印章的经过除其陈述外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三军公司对于祝姓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故***无法证明在借条中加盖项目部章的行为得到了三军公司的授权。最后,案涉借款系转至案外人倪岳富账户而并非三军公司名下,***虽称借款系用于案涉工程,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利息及还款期限的承诺均系***个人作出,其在***承诺的还款期限过后也仅向***个人进行追讨,未有证据证明曾向三军公司追索过案涉款项。综上,***要求三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