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权杏行(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江苏南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沈伦镇沈伦大道西首。 法定代表人:*高方,总经理。 原告权杏行(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杏行公司)与被告江苏三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军公司)、第三人江苏南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三军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我院经审查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驳回其异议的裁定,被告三军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4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南虹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杏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军公司向原告权杏行公司返还借款400,000元;2.被告三军公司向原告权杏行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欠款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三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原告权杏行公司经被告三军公司的委托,以网银支付方式代被告向第三人南虹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5年7月14日,第三人南虹公司出具《收据》,表明收到被告三军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同年8月25日,被告三军公司再次委托原告权杏行公司以网银支付方式向第三人南虹公司缴纳农民工欠薪保证金200,000元。上述事实,亦经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化法院)以(2016)苏1281民初104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嗣后,原告权杏行公司向被告三军公司追偿上述两笔代付款,被告三军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三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权杏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意也没有借款行为,被告三军公司与原告权杏行公司是一起合作承包第三人南虹公司的项目,且被告三军公司曾向原告权杏行公司转账250,000元。若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则对原告权杏行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起算点由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南虹公司述称,其不认识原告权杏行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也未向原告权杏行公司借款,该事实由兴化法院(2016)苏1281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南虹公司与被告三军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25日被告三军公司通过原告权杏行公司网银向第三人缴纳工程保障金200,000元,该款项在兴化法院(2016)苏1281民初374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人南虹公司向被告三军公司给付300,000元,向案外人戴靠林给付100,000元,合计400,000元即为原告诉请的本金。第三人南虹公司再无需给付原告权杏行公司400,000元。第三人南虹公司收到的系争款项系原告权杏行公司代被告三军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的证据,即两份《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收据》、(2016)苏1282民初10493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281号民初3742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0日,第三人南虹公司与被告三军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军公司向南虹公司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现金200,00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权杏行公司向南虹公司转账200,000元,备注:“代江苏三军建筑付施工进场保证金”。同年7月14日,南虹公司出具收据,称收到三军公司进场施工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同年8月25日,权杏行公司向南虹公司转账200,000元,备注:“借款”。 2016年12月16日,兴化法院受理的第三人南虹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三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苏1281民初3742号]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中,三军公司确认权杏行公司代其向南虹公司给付了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对南虹公司提及的由权杏行公司代三军公司向南虹公司支付过200,000元的农民工欠薪保障金未持异议。2016年12月28日,兴化法院作出(2016)苏1281民初374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解除第三人南虹公司与被告三军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南虹公司应于工程施工后3个月届满时一次性支付三军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农民工欠薪保证金200,000元,共计400,000元。该400,000元系权杏行公司支付给南虹公司,三军公司在收到南虹公司返还的该款项后保证权杏行公司不得再向南虹公司主张该400,000元。 2016年10月18日,原告权杏行公司以本案第三人南虹公司为被告、以本案被告三军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后因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移送至兴化法院审理。2017年5月4日,兴化法院作出(2016)苏1281民初104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权杏行公司于2015年7月7日、8月25日通过网银支付方式向第三人南虹公司付款的性质分别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农民工欠薪保证金,并非原告权杏行公司向第三人南虹公司的出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权杏行公司确实代被告三军公司向第三人南虹公司支付400,000元,被告在兴化法院的(2016)苏1281民初3742号一案中,已经确认前述款项系原告代其支付给第三人。对原告代付400,000元的行为,被告辩称系因原告与其合作过程中的出资款。然而,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合作协议,又无其他可以证明原、被告合作承包第三人项目的证据,况且,原告于2015年7月7日、8月25日的两次转账,分别备注表述为“代江苏三军建筑付施工进场保证金”“借款”。故被告前述辩称意见难以成立。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代付的400,000元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至于被告三军公司辩称,其分公司曾向原告权杏行公司付款250,000元,可另行主张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权杏行(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江苏三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权杏行(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欠款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权杏行(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江苏三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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