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二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南市田家庵区九龙钢模租赁站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406民初2011号
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579767856。
法定代表人:徐钊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井跃,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九龙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区安成镇安成村,组织机构代码L1263376-4。
经营者:孙林海,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第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03865852T。
法定代理人:肖春虎,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九龙钢模租赁站、第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第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与第三人系公司法上的两个独立法律主体。被告因与第三人债务纠纷向法院申请执行,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元月4日向第三人下达(2018)皖0406执45号《执行裁定书》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5月21日经被告同意法院以皖04**执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拥有建设工程二级资质,时常与他人合作从事工程建设。2018年6月开始邱雷以原告名义承建了“兴桥镇安南村2018年一事一议水泥路工程”,2018年12月24日邱雷仅材料费一项就支出18万元,2019年1月9日该工程款共236250元转入原告账户;2018年12月28日邱雷以原告名义竞标“盐城三期快速网H标项目”工程,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9年1月22日因投标无果返还保证金10万元进入原告账户;2012年接道贵以原告名义承建了“建湖县城东污水处理厂二标段工程”,垫资进行工程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后通过原告账户分期领取工程款,2019年2月又有工程款982382元进入原告账户;该三笔共1344882元均转入原告所有的建设银行阜宁支行的银行账户。后当两人向原告索要该款时原告发现该账户己被潘集区人民法院冻结并划扣1344900元。原告通过查询得知: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元月9日以(2018)皖0406执4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江苏盐城二建集团以盐城二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的存款200万元”,并于2月18日同样以该案号裁定书划扣原告账户内存款1344900元。另外,2018年7月26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第三人破产并指定由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元月9日阜宁县人民法院得知潘集区人民法院前往江苏二建集团办案时,又向潘集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承办人送达了(2018)苏0923破3号破产通知书及相关破产材料及联系方式,要求被告正常申报债权,但被告仍申请对原告名下的他人财产进行执行,故意违法办案侵犯了他人的实体权利。综上,在未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申请法院对原告执行,不仅执行行为违法程序不当,又侵犯了实体权利,特提出异议之诉,请求:1、不得执行原告在建设银行阜宁支行的银行账户及户内资金,对已扣划的资金1344900元予以执行回转;2、确认1344900元为接道贵、邱雷所有。
第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于201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移送管辖申请书认为:根据吴廷山的申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苏09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苏0923破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原告于2019年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故申请将(2019)皖0406民初2011号案件移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苏09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申请人吴廷山对被申请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本案由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苏0923破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皖040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时间在前,故本案应为破产案件衍生的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军
人民陪审员  徐春景
人民陪审员  王 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柯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