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二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淮南市田家庵区九龙钢模租赁站、江苏盐城二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4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九龙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经营者:孙林海,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磊,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徐钊国,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上诉人淮南市田家庵区九龙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九龙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原审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市政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6民初2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九龙租赁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盐城二建市政公司是在(2018)皖0406执45号案件执行完毕后向潘集区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2018年7月26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9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吴廷山对被申请人盐城二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苏0923破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另本院查明,2019年4月12日盐城二建市政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向潘集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4月24日潘集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皖040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盐城二建市政公司的异议申请。盐城二建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皖04执复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裁定驳回了盐城二建市政公司的复议申请。2019年5月6日盐城二建市政公司向潘集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诉是基于破产案件的立案受理所产生的新的诉求,本诉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诉的提出是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由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即为指定受理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依法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故原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根
审判员 曹祝萍
审判员 魏 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吴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