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4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579767856。
法定代表人:徐钊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钊太,男,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淮南市田家庵区九龙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安成村,组织机构代码L1263376-4。
经营者:孙林海,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53703865852T。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系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市政公司”)不服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集区人民法院查明,淮南市田家庵区九龙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九龙租赁”)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潘集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2月18日将盐城二建市政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江苏阜宁支行的32×××77账户存款1344900元予以扣划。
潘集区人民法院认为,盐城二建市政公司的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驳回盐城二建市政公司的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盐城二建市政公司的的异议申请。
盐城二建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潘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只对其作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并未对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违法进行审查,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九龙租赁与盐城二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皖0406执45号。2019年2月18日,潘集区人民法院以(2018)皖0406执4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盐城二建市政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江苏阜宁支行的32×××77账户存款1344900元予以扣划。
2019年4月12日,盐城二建市政公司以潘集区人民法院未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将其账户存款扣划,侵犯其实体权利,程序违法,执行有误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8)皖0406执45号执行裁定书,排除对其银行账户及账户内资金1344900元的执行。
另查明,盐城二建系盐城二建市政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92.5%。2019年5月6日,盐城二建市政公司对潘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潘集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潘集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盐城二建市政公司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盐城二建市政公司对潘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不应受理盐城二建市政公司的复议申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盐城二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祖强
审判员 隋荣迅
审判员 葛新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静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