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二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南市田家庵区九龙钢模租赁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钊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井跃,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淮南市******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安成镇安成村。

经营者:孙林海,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磊,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胜利北路222号。

诉讼代表人:陈新,该企业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田家某***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九龙钢模租赁站)、第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0)苏0923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二建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应当直面问题,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而一审却错误理解适用法律从而将问题消极回避。2.一审法院审理遗漏程序审查部分,未能正确处理。3.一审裁定对执行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未予评判。4.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进行评判,未对是否足以排除执行作出认定,从而虚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被查封的阜宁支行账户是上诉人的,扣划的134万元资金是上诉人管理的经营资产,这些都有明确的事实来源依据,上诉人对该账户及资金拥有实体权利,明显可排除执行,一审法院应当依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而一审裁定却未置可否。另外,上述资金是上诉人正欲交付给实际所有人接道贵、邱某的财产,归属依据清楚明确。上诉人作为原告提出确认的主张也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九龙钢模租赁站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盐城二建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盐城二建市政公司在建设银行阜宁支行的银行账户及户内资金,对已扣划的资金1344900元予以执行回转;2.确认1344900元为接道贵、邱某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9日,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九龙钢模租赁站与盐城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7月27日,潘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406民初130号民事调解书:一、盐城二建公司欠九龙钢模租赁站租金及利息1078468.08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85万元,余款九龙钢模租赁站自愿放弃;二、如盐城二建公司不按期履行,九龙钢模租赁站可以就全部1078486.08元申请执行。根据九龙钢模租赁站的申请,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皖0406执45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皖0406执4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盐城二建公司以盐城二建市政公司名义享有的200万元收入。同日,潘集区人民法院冻结了盐城二建市政公司在建设银行阜宁支行32001737336052510977号账户内存款200万元,冻结时间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同日,一审法院向潘集区人民法院送达了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盐城二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裁定书和该院要求潘集区人民法院中止对盐城二建公司执行的通知书。2019年2月18日,潘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406执45号执行裁定:扣划盐城二建公司以盐城二建市政公司名义享有的存款收入。同日,潘集区人民法院扣划了盐城二建市政公司在建设银行阜宁支行32001737336052510977号账户内存款1344900元。

盐城二建市政公司对潘集区人民法院冻结、扣划其公司账户的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均提出了书面异议。2019年4月24日,潘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406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盐城二建市政公司的异议申请。盐城二建市政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6月20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4执复3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盐城二建市政公司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盐城二建市政公司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驳回了盐城二建市政公司的复议申请。2019年5月6日,潘集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盐城二建市政公司与九龙钢模租赁站、第三人盐城二建公司管理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后盐城二建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了管辖权异议,潘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406民初2011号民事裁定:盐城二建公司管理人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九龙钢模租赁站不服该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4民辖终6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另查明,2019年3月1日,九龙钢模租赁站向潘集区人民法院出具70万元收条1份。同月5日,潘集区人民法院向某钢模租赁站指定账户支付了70万元。同月12日,九龙钢模租赁站向潘集区人民法院提交结案申请书,载明:我单位与盐城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已经收取执行款70万元正,剩余欠款,我单位自愿放弃追偿,故申请(2018)皖0406执45号案件执行结案。九龙钢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院在执行(2018)皖0406执45号申请人九龙钢模租赁站与盐城二建公司合同租赁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2月18日通过司法扣划盐城二建市政公司1344900元至我院(2018)皖0406执45号案件中,于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7日将该笔执行款分配至盐城二建公司在我院的其他案件中,其中于2019年3月4日将70万元分配至(2018)皖0406执45号一案中,潘集法院执行庭(加盖潘集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印章)二零一九年八月二十日。”2019年3月初,刘亚鹏、刘晓军从潘集区人民法院执行(2018)皖0406执45号案件中各自领取了40万元、18万元,合计5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019年1月9日,一审法院向潘集区人民法院送达了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盐城二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裁定书和该院要求潘集区人民法院中止对盐城二建公司执行的通知书,潘集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对破产企业的执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盐城二建市政公司诉讼请求为“不得执行盐城二建市政公司在建设银行阜宁支行的银行账户及户内资金”。而潘集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的时间为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扣划账户资金的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该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盐城二建市政公司与九龙钢模租赁站、第三人盐城二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此时潘集区人民法院扣划盐城二建市政公司的账户资金已经完成,被查封账户已自行解封,故不存在盐城二建市政公司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要求潘集区人民法院中止上述对账户的执行行为。再次,盐城二建市政公司又提出诉讼请求为“已扣划的资金134.49万元予以执行回转”。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盐城二建市政公司要求执行回转134.49万元,其自认执行行为已经执行完毕,如其要求执行回转,需据此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而本案据此执行的裁判文书为潘集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2月18日作出的(2018)皖0406执45号冻结、扣划执行裁定书,上述裁定书均属于生效文书,尚未被撤销,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如盐城二建市政公司认为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错误,应通过监督程序,撤销相关法律文书,再进行执行回转已被执行的财产。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无法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来进行执行回转,盐城二建市政公司诉请执行回转,其应按照执行回转的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而非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程序,解决执行回转的问题。因此,盐城二建市政公司的账户已经自行解封、其要求执行回转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对于盐城二建市政公司要求确认1344900元为接道贵、邱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来审查有关诉讼要件是否齐备。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人民法院不得以实体审理范畴代替案件受理阶段的审查。本案中,对要求确认1344900元为接道贵、邱某所有的诉讼请求的原告应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接道贵、邱某自行进行起诉,而非由盐城二建市政公司提起诉讼,盐城二建市政公司作为原告,要求确认1344900元为接道贵、邱某所有,其主体不适格。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904元,退还原告盐城二建市政公司。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上诉人盐城二建市政公司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针对执行法院直接冻结、扣划其名下的银行存款这一执行行为而提出异议。上诉人系被冻结、扣划款项的所有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直接作用于上诉人,涉案的扣划行为直接减损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应当是执行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而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因此,上诉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复议及执行监督程序主张权利救济。上诉人当初提出的异议应当是针对执行行为提起的异议,最终不应当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虞忠和

审判员  郭华炜

审判员  史宏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淼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