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7民初548号
原告:**向,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萍,云南北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2**国道东、盐渎路北物联大厦1601-16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58967143G。
法定代表人:邢毓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川,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7867。
法定代表人:支强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明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良瑞,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财富中心南区二楼(临翔区沧江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7312351103。
负责人:李生波,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良,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与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城公司)、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桥公司)、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萍、被告都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川、被告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明江、虎良瑞、被告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841,138元(庭审中变更为3,432,90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延期支付工程款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利息为:3,841,138元×6%×13个月=249,673.97元。以上费用合计:4,090,811.97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等合理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系公路建设工程业主(发包方),被告云桥公司系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方,被告都城公司系公路建设工程分包方,原告系向被告都城公司承包辅助项目之劳务承包方。2017年8月22日,被告都城公司为了按期完成临沧市沿边二级公路立孟段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遂找原告商谈由原告承包辅助工程,双方经洽谈达成《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K25+305-K26+680段内路基土石方、构造物、涵洞等劳务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8年3月份完成施工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为15,375,859元(14,967,622元+408,237元),扣除在施工期间的柴油等材料款1,690,36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3,685,495元工程款,截止至结算当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844,357元,欠原告3,841,138元劳务工程款未付。被告方无故拖延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约定,理应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止。综上所述,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都城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部分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原告与被告都城公司确实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2020年10月10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办理了工程量结算,确定本案的工程量为14,967,622元,该工程款与原告陈述的工程总价15,375,850元有差距,同时双方在办理结算时已经明确,其中有408,237元的工程款需要与被告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该408,237元不应计入本案的涉案工程款。第二,针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利息应当适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来进行计息。第三,针对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以及实现保全购买保单、保全费用等相应的合理损失,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当中并未进行约定,不应当由被告都城公司承担。
被告云桥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云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有如下:原告与云桥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或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云桥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都城公司,被告都城公司与原告之间因该工程产生的费用,不管是工程费还是劳务费等,理应由都城公司和原告来进行处理,而不应当牵连到云桥公司,并且被告云桥公司和都城公司现在因双方的纠纷也在法院进行诉讼,云桥公司到目前为止是否还欠都城公司工程款,或者付款金额的多少还是一个未知数,双方还需要通过审计或者司法判决等最终确认,被告云桥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的款项,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云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辩称,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付款责任。
原告**向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3.《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了《临沧市沿边二级公路立孟段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双方对劳务承包的具体项目内容、承包性质及每个项目内容单价及工程款结算方式、支付方式、工期、交付及相应各阶段工程款的扣划支付进行了约定,并对工程计量、材料供应进行约定,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4.《立孟二级公路三分部**向施工队工程量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据《劳务承包合同》中《路基工程量清单》标准计算工程款,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375,859元(14,967,622元+408,237元)的事实;5.**向施工队领取材料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向施工队领取的柴油等耗材料款共1,690,364元;6.**向施工队已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共计支付工程款9,844,357元,最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41,138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都城公司、云桥公司、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都城公司对原告**向提交的证据2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无法证实该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劳务承包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承包合同,无法证实本案争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在立勐二级公路三分部**向施工队K25+305-K26+920暂扣图纸工程量,并没有被告都城公司的盖章,双方暂扣图纸工程量为408,237元,已明确备注最终以审计扣减为准。该工程量不应当计入本案总工程量;对证据5三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本案被告都城公司已实际向原告**向供应了相应的柴油、水泥等耗材材料,双方确认该部分的材料款为1,690,364元,应当在双方的总工程中进行扣减;对证据6的来源有存疑,无法核实是否为被告都城公司所出具,但对于付款明细表中所确认的都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9,844,357元,予以认可。本案原告的工程款项,经扣减材料的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432,901元。
被告云桥公司对原告**向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云桥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云桥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云桥公司无关联。
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对原告**向提交的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三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不能证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认为与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向提交的证据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及相关部门印章,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3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都城公司的合同关系;证据4可以确认原告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4,967,622元,暂扣图纸工程量合计408,237元,证据5能证明**向施工队领取的柴油等耗材料款共1,690,364元;证据6能证明被告都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9,844,357元。
被告都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临沧市沿边二级路立孟段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路基工程量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都城公司承包的临沧市沿边二级公路立孟段建设工程中的K25+305-K26+680段路基土石方、构筑物、涵洞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柴油、水泥等材料由被告代购,工程结算以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并就工程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工程量结算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工程量结算,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和结算价,其中暂扣图纸工程量(路基挖方)劳务费人民币408,237元,最终以审计扣减为准。(2)因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三与总承包人被告二未与被告一办理工程量结算且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江苏都城公司已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且以就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涉争的暂扣图纸工程量408,237元应当以另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该工程量应从原告主张的结算价中扣减;3.《关于立孟分指发[2021]24号通知的回复》复印件一份、《K26+385-K26+426.5段路基沉降不均致路面开裂》照片、《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证明(1)原告施工的K26+385-K26+426.5段路基沉降不均致路面开裂,施工质量不合格,按照被告二及项目经理部的回复要求,需要修复,根据合同约定因修复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该费用应当从原告结算价款中扣除。(2)原告施工期间,未按照临沧市沿边二级公路立孟段建设分指挥部的要求,违规就近弃土,将土方弃置于K25+800段,造成植被损坏,江苏都城公司按照项目经理部、分指挥部要求,恢复植被,为此产生苗木采购费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在案涉结算价款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向对被告都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路基工程量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与都城公司之间总的工程量为15,375,859元;证据2对《工程量结算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都城公司经结算总工程量为15,375,859元,原告进行的是劳务承包,这部分是不应该扣减。对《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通知回复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江苏都城公司在收到通知以后并没有联系原告。对照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所提交的证据是原告所承包的路面产生的费用,若原告所承包的路面上出现了质量问题,也应该由被告江苏都城另行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云桥公司对被告都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云桥公司无关联。对证据2结算单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与江苏都城公司之间的结算,与云桥公司无关;对《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通知回复认可,对电子回单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结算单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与江苏都城公司之间的结算,与云桥公司无关。
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对被告都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结算单、《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都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及相关部门印章,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1能证明原告**向与被告都城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都城公司已进行结算,而都城公司已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云桥公司、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含涉案工程款);证据3的真实性可以采信,但要作为定案依据需要有足够有效证据证实。
云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合同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及融资协议的补充协议》《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江苏都城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江苏都城公司分包工程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江苏都城公司承担;2.本案被告还未达到向被告江苏都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量以审计单位为准,付款以被告收到业主的款项后按比例拨付(且应扣除相关税费后在支付),上述两个条件现在都还未成就,双方还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本案被告云桥公司不应当向被告江苏都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更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向认为被告云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云桥公司和被告都城公司之间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而本案是因为被告云桥公司怠以结算导致了整个工程竣工验收的延迟,因被告云桥公司的过错,应该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都城公司对被告云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案涉工程双方已经办理工程结算,但是被告云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比例拨付被告江苏都城公司相应的工程款项,才导致纠纷,导致本案被告诉至法院,为此被告都城公司认为被告云桥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都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被告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对被告云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云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相关人员签字及相关部门印章,真实性应予采信。能证明被告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与被告云桥建设公司签订了《临沧市沧源县立新至耿马县孟定公路工程BT模式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2016年1月16日被告云桥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沧市沧源县立新至耿马县孟定公路工程BT模式建设施工合作协议书》,2016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涉案工程被告都城公司已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
证人陈某证言,证明:1.原告在K25+800路段弃土;2.K26+385-K26+426.5路段的路基沉降不均致路面开裂问题。
经质证,原告**向对证人陈某的证言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江苏都城有利害关系,通过原告在庭审中发问,所证实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就是所交付使用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合云南的特殊的路面状况,存在的质量问题也要考虑是否为自然因素,原告**向说有一部分的水毁工程其愿意承担,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所交付的经过被告都城公司验收合格的这部分路面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都城公司认为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所陈述的相关问题并结合被告都城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照片等证实,原告**向所施工的范围内存在因地基沉降不均导致的开裂以及边沟开裂的情况,同时也能够证实**向存在违规弃土的情况,对于违规弃土是否实际发生,在法庭上,原告**向本人也向法庭陈述了,确实是存在违规弃土的情况,只是原告认为不应当由其来承担责任。根据证人的陈述,以及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因违规弃土造成环境破坏的相关责任,应当由本案的原告**向承担。
被告云桥公司对证人陈某的证言认为有一定的可信度,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也符合被告都城公司提供的关于立勐分发[2014]24号通知的回复,因质量问题,才存在指挥部通知云桥公司,云桥公司通知各相关的施工部门来进行质量修复的问题,云桥公司认为证人的证言有一定的可信度,依法应当予以扣减,予以采信。
被告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应当结合相关证据采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与被告云桥公司签订了《临沧市沧源县立新至耿马县孟定公路工程BT模式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2016年1月16日被告云桥公司与被告都城公司签订了《临沧市沧源县立新至耿马县孟定公路工程BT模式建设施工合作协议书》,2016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与被告都城公司签订了《临沧市沿边二级公路立孟段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都城公司将临沧市沿边二级公路立孟段建设工程K25+305-K26+680段内路基土石方、构造物、涵洞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入临沧市沿边二级公路立孟段建设工程项目中施工。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与被告都城公司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制作《立孟二级公路三分部**向施工队K253+05-K26+920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向施工队完成工程量合计14,967,622元,制作《**向施工队立孟二级公路三分部材料消耗清单》,确认**向施工队消耗材料总价为1,690,364元,制作《立孟二级公路三分部**向施工队K25+305-K26+920暂扣图纸工程量》,暂扣图纸工程量合计408,237元。庭审中原告**向变更诉讼请求为工程款3,432,901元,对扣除图纸量工程款408,327元,在本案中暂不请求被告支付,并自愿承担30,000元的工程修复费用,截止至结算当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44,357元,余款至今未付。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与被告都城公司确认本案工程量合计14,967,622元,扣减消耗材料总价款1,690,364元,减去已付工程款9,844,357元,工程款余款为3,432,901元,减去原告自愿承担的30,000元工程修复费用,应付工程款金额为3,402,901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对本案工程款应由谁支付问题,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都城公司,原告工程款理应由都城公司支付,被告云桥公司和被告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可以在欠付都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被告都城公司对该涉案工程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还在审理中,三被告之间的所欠工程款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云桥公司、被告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对债务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都城公司作了工程量结算,但并未作最终工程价款结算,未确定给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按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被告都城公司应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402,901元,并支付以3,402,90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被告云桥公司和被告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不明确,无依据确定其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向工程款3,402,90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利息以3,402,9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1元,由被告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07元,原告**向负担2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红
审 判 员 杨银贵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