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2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和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7号。
法定代表人:周其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和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沙子镇沙子社区沙子街上。
负责人:彭新明。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宣灯,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华扬装饰工程经营部(以下简称“华扬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潇湘街道阳光花园吉象园小区商铺2幢68号。
负责人:黄青松,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生,江苏省江都市人,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四毕,男,1986年6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审被告: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城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204国道东、盐渎路北物联大厦1601-1617号。
法定代表人:刑利元,系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凯和公司、凯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扬经营部、李四毕、原审被告都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4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和公司、凯和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理由:一、本案中李四毕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之规定,首先表见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要具有代理权的表象,那么表见代理人客观上必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如行为人持有公司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并使第三人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地具有代理权的主观认识。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李四毕的管理人员何立强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及无框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且合同盖的印章为“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甲方签字为何立强,该印章并非上诉人所有,也不属于上诉人使用或授权刻制的印章,上诉人并不知道该项目专用章的存在,且上诉人也未授权李四毕及李四毕的管理人何立强任何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李四毕及李四毕的管理人员何立强的任何行为均不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虽然2018年5月30日班组结算单上盖有“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是伪造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李四毕管理人梁斌于2017年9月19日出具的《收据》和梁斌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了梁斌收到上诉人凯和分公司的印章和使用期间为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2月13日,之后的印有的“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的印章不可能是上诉人凯和分公司的印章。且该班组结算在后,不能以后来的行为推断被上诉人签订《铝合金门窗及无框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时李四毕及李四毕的管理人员何立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其次,表见代理权要求第三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被上诉人明知与其签字的人何立强是李四毕聘请的管理人员,和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且实际施工单位为贵州炬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仍未对印章的真伪进行甄别,也未对何立强是否有上诉人的授权以及上诉人是否知道等事项进行审核,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不存在善意且无过失的行为。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善意且无过失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二、《铝合金门窗及无框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首先,该合同签订的主体不是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李四毕及李四毕的管理人员何立强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该合同不具有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合同上签字的人员为何立强(一审已查明何立强系李四毕的管理人员,其行为代表李四毕的行为),《补充协议》上签字的人员为李四毕,足以说明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李四毕。其次,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与李四毕直接交接工作,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均由李四毕安排,工程结算也是与李四毕的管理人员梁斌进行结算,工程款也由李四毕支付。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均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上诉人与李四毕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李四毕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工程系上诉人从晴隆县德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而来,后上诉人于2016年4月8日与一审被告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1项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按实结算,乙方对工程负全面施工责任。”,第2.2项约定“乙方所承建的工程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先期投入,甲方不需要承担工程上施工材料费用。”,第2.3项约定“材料供应:与工程有关材料一律由乙方自购。”。第三条第1项“甲方将工程施工管理权力委托乙方,甲方对乙方进行施工过程及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第13项“乙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必须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并保证该工程的每一分钱都用到本工程上,待民工工资材料款支付完毕、税金缴纳完毕,并开具完税证明,剩下的工程款乙方才能使用。”。从该合同约定来看,上诉人已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且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管理全由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上诉人有监督权。因此,本案的工程的全部施工均由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与上诉人无关。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贵州炬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四毕组织施工。前述事实一审法院已作了认定,因此,李四毕或李四毕的公司与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虽然上诉人有向李四毕支付过工程款,但该工程款的结算都是上诉人与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四毕为代表的贵州炬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无异议后,才向李四毕支付部分工程款,而大部分工程款都是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四毕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转账凭证和李四毕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证明了李四毕或其公司与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李四毕也认可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1700万元工程款,同时也能证明李四毕是以贵州炬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的施工。而一审法院认定李四毕所做工程属于上诉人承包工程的范围,上诉人接受李四毕所做的工程,工程施工管理由上诉人负责协调和对接,便认定上诉人与李四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理由不存立。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工程施工管理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与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施工管理全由该公司负责,上诉人并未参与管理。即使上诉人参与了管理和对接,也只能是出于监督上的需要,并非真正意义上将工程又分包李四毕。工程施工的整个过程中,不论是上诉人分包工程还是江苏都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均签订有合同,若上诉人需要另行分包工程,理应签订合同,并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但本案中,上诉人结算工程款都是按照与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进行结算,并将工程款转入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因此,上诉人没有另行将工程分包给李四毕的意思表示,且开庭审理时,李四毕从没有表示与上诉人成立了事实合同关系。如果按照该逻辑方式,只要上诉人有参与了工程的对接和监督管理,那么所有的实际施工人都与上诉人产生合同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所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对账单、及转账凭证,证实了上诉人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且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内容也是予以认可的。因此,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五、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班组结算》中盖有“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的印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则不予准许,却又采纳该证据且用于认定李四毕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54331.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李四毕在答辩及辩论阶段时仅以工程不合格,没有时行结算为由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应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四毕也应承担支付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未判决李四毕承担责任,其判决结果与判决书中责任主体的论述相矛盾。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贵州炬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四毕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李四毕及其代表的公司承诺“以上款项我已全部支付在我负责的该项目房屋主体及室外边坡的材料及民工工资上,如有不实,我愿承担一切法律及刑事责任。并且后期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均由我承担。”,也证明了李四毕及其代表的公司愿意承担责任。
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华扬经营部、李四毕、原审被告都城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华扬经营部向一审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凯和公司、凯和分公司、李四毕共同支付华扬经营部工程款354331.5元;2、诉讼费由凯和公司、凯和分公司、李四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李四毕及李四毕聘请的施工管理人何立强以凯和公司名义与华扬经营部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及无框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加盖了贵州凯和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由华扬经营部包工包料承揽晴隆县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沙子安置点)1#2#21#22#33号楼铝合金塑钢门窗,工程范围是除幕墙窗外的所有铝合金门窗及地弹门工程。工期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合同价款暂估总价为700000元,并就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华扬经营部开始按约施工。2017年3月28日,李四毕与华扬经营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四毕将晴隆县沙子镇安置房27#、28#、35#、31#号楼铝合金门窗承包由华扬经营部制作安装,价格290元/平米,并约定了建材相关规格及价款,注明其他条款同原合同一样执行,华扬经营部按照相关约定施工。2018年5月30,李四毕明确其雇佣人员梁斌对工作量进行了班组结算,并对结算加盖了凯和分公司印章。结算中载明:1、总价1429153.1元,已支付874920元,余额554233.1元;2、经协商该班组维修量较大,现预留150000元作为后期维修金,最终该班组余额为404331.5元。并注明:如后期通知维修而未执行维修则预留款不予支付,从文正坤账户转五万至黄青松账户。后李四毕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尚未支付,华扬经营部索要无果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为凯和公司从晴隆县德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而来,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了《晴隆县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沙子镇安置点)第二标段三通一平垫资协议》,另外2017年7月4日双方有签订《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的协议,约定:工程为晴隆县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沙子镇沙子村安置点)二标段,合同工期为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1月5日,约定合同价款为48853985.27元人民币。凯和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6年4月8日与都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标段内道路、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分包给都城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最终审计价,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付款方式等内容。都城公司分包该工程后,又于2016年8月23日由李四毕以贵州炬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二标段内房屋建筑及部分附属设施包工包料委托承包给贵州炬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暂定2016年8月10日开工,施工工期为110天,工程款确定为工程量、单价、取费标准、套用定额等按审计部门最终审定执行,被告都城公司委派施国辉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方面宏观管理。
又查明,李四毕为贵州炬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目前已由五位股东共同签字依法注销。华扬经营部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及无框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现场负责人及被告凯和公司盖章处签字的何立强,为李四毕雇佣在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之一。李四毕庭审中表述,其与江苏都城转包的工程实际与贵州炬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系自己个人行为。
凯和公司支付被告李四毕工程款共计6651146.00元及其他税费、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案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华扬经营部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及无框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成,负有给付义务的主体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涉案合同《铝合金门窗及无框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李四毕作为该工程的实际分包施工人,未经被告凯和公司授权,以凯和公司的名义与华扬经营部签订《铝合金门窗及无框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并以凯和分公司的名义确认班组结算,华扬经营部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作业,且庭审中李四毕及江苏都城均陈述:凯和公司的印章使用为凯和公司交给江苏都城使用,江苏都城需盖印时告之凯和公司。对于合同所需盖印也采取此种方式或邮寄至凯和公司盖印后返还,凯和公司亦提供李四毕、梁斌的承诺书证明分公司的印章亦由公司交给他人使用。综合全案,一审认为,李四毕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华扬经营部与李四毕签订《铝合金门窗及无框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的范围在凯和公司的承包范围之内,华扬经营部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施工,李四毕从凯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华扬经营部相应工程款,达到了双方合同目的,华扬经营部在施工现场由被告李四毕作为负责人、何立强作为项目经理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展开施工,可说明华扬经营部无恶意磋商成立涉案合同。此外,《铝合金门窗及无框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与补充协议中,虽无凯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现场经办人签字,但何立强为订立合同时施工现场负责人,华扬经营部有理由相信何立强、李四毕有签署施工合同的权限。结合实践中实际是个人以承包人名义、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或项目经理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普遍存在,本案中李四毕与华扬经营部签订的涉案合同加盖该工程承包人被告凯和公司的印章,涉案工程亦在被告凯和公司实际承包的项目工程范围内施工,且签订合同时知道李四毕是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故李四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凯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涉案合同《铝合金门窗及无框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各方应受约束,华扬经营部与凯和公司、李四毕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对凯和公司所提班组结算上凯和公司项目部印章需鉴定真假的问题,因本案中李四毕的行为已经为表见代理行为,该结算单据亦由李四毕所聘请的负责人员与之核实工作量后而盖印确认,故无论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假,不影响工作量经双方确认的事实。对凯和公司所提鉴定项目部印章真假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本案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华扬经营部与凯和公司的合同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李四毕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与华扬经营部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华扬经营部在与李四毕协商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基于与被告凯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凯和公司承包的工程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被告凯和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李四毕为表见代理的无权代理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凯和公司在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可以向表见代理人追偿。此外,李四毕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贵州炬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都城公司处分包该工程,并在凯和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实际施工,凯和公司接受了贵州炬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履行施工义务的行为,并向贵州炬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四毕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应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贵州炬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由五个股东共同签字注销,经2020年12月11日询问华扬经营部,华扬经营部拒绝增加贵州炬威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凯和公司在审理中也仅表示应由李四毕承担付款义务,故对贵州炬威公司其他股东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宜一同审查。涉案建设工程晴隆县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沙子镇沙子安置点二标段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审计单位和委托单位于2020年5月29日审核工程结算汇总审定金额为56413791.49元。该项目发包方晴隆县德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8月20日拨款49626000元,凯和公司支付都城公司及李四毕之间的费用,属于凯和公司与李四毕间的合同款项问题,对华扬经营部无约束力,对所构成的表见代理,承担责任的一方仍应支付华扬经营部工程款项。都城公司将涉案合同分包给李四毕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贵州炬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涉及本案部分的施工内容,其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工程实际施工管理均由凯和公司负责协调与对接,针对华扬经营部承包的工程范围,未与都城公司产生法律关系,都城公司不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义务。关于本案工程价款问题。根据华扬经营部提供的班组结算清单显示,涉案合同《铝合金门窗及无框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由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晴隆县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沙子安置点)1#2#21#22#33号楼及27#、28#、35#、31#号楼铝合金塑钢门窗总价1429153.1元,已支付874920元,2018年5月30日剩余应支付554233.1元,结算单显示预留150000元作为后期维修资金,班组最终余额为404331.1元,原告自认李四毕已支付华扬经营部200000元,应给予扣除。关于预留的150000元,因华扬经营部未提供涉案工程维修完毕相关证明资料,凯和公司等未对相关维修情况进行佐证,该150000元不宜一同作出处理。故本案工程价款应为404331.10-200000=204331.10元。关于李四毕称工程窗玻及门窗厚度不符合双方质量约定,对现有的工程款不应支付的问题。经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工程于2017年已经交付,2018年投入使用,加之李四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及合同约定,结合华扬经营部有预留的150000作为后期维修的资金,故李四毕以工程不符合约定,对华扬经营部诉请应驳回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合同《铝合金门窗及无框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相关工程已施工完毕,凯和公司应在向华扬经营部支付工程款余额后并有权向表见代理人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曲靖市麒麟区华扬装饰工程经营部工程款人民币204331.10元;二、驳回曲靖市麒麟区华扬装饰工程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4元,由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6年12月16日,何立强以凯和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华扬经营部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及无框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加盖了贵州凯和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由华扬经营部包工包料承揽晴隆县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沙子安置点)1#2#21#22#33号楼铝合金塑钢门窗,工程范围是除幕墙窗外的所有铝合金门窗及地弹门工程。工期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合同价款暂估总价为700000元,并就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华扬经营部开始按约施工。2017年3月28日,李四毕与华扬经营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四毕将晴隆县沙子镇安置房27#、28#、35#、31#号楼铝合金门窗承包由华扬经营部制作安装,价格290元/平米,并约定了建材相关规格及价款,注明其他条款同原合同一样执行,华扬经营部按照相关约定施工。2018年5月30,梁斌对工作量进行了班组结算,并对结算加盖了凯和分公司印章。结算中载明:1、总价1429153.1元,已支付874920元,余额554233.1元;2、经协商该班组维修量较大,现预留150000元作为后期维修金,最终该班组余额为404331.5元。并注明:如后期通知维修而未执行维修则预留款不予支付,从文正坤账户转五万至黄青松账户。后李四毕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尚未支付,华扬经营部索要无果诉至一审法院。
凯和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为凯和公司从晴隆县德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而来,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了《晴隆县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沙子镇安置点)第二标段三通一平垫资协议》,另外2017年7月4日双方有签订《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的协议,约定:工程为晴隆县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沙子镇沙子村安置点)二标段,合同工期为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1月5日,约定合同价款为48853985.27元人民币。凯和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6年4月8日与都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标段内道路、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分包给都城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最终审计价,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付款方式等内容。都城公司分包该工程后,又于2016年8月23日由李四毕以贵州炬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二标段内房屋建筑及部分附属设施包工包料承包给贵州炬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四毕认可何立强、梁斌是其聘请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围绕凯和公司、凯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未请求的,不予审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凯和公司、凯和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款项支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凯和公司、凯和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款项支付义务的关键在于何立强以凯和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华扬经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凯和公司以及凯和分公司在《班组结算》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首先,李四毕、华扬经营部均认可洽谈、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何立强、李四毕或者是李四毕雇请的工作人员均未向华扬经营部出示凯和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次,李四毕认可,何立强是其聘请的工作人员,何立强与凯和公司并无关系;第三,李四毕、华扬经营部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凯和公司刻制过案涉项目部印章;第四,已支付的款项均是由李四毕支付,华扬经营部亦陈述案涉工程是给李四毕做的,是因李四毕未能支付工程款才要求华扬经营部提起本案诉讼。另,《班组结算》中载明的尚欠款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应支付款项,《补充协议》中甲方处仅有李四毕签字,并未加盖凯和公司印章,且《班组结算》中载明的款项并不能区分哪一部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应款项,哪一部份为《补充协议》对应款项。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综上,何立强以凯和公司名义与华扬经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凯和公司,李四毕认可何立强是其雇请的工作人员,故应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李四毕,李四毕应承担案涉款项支付义务。关于凯和公司分公司在《班组结算》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问题,如前所述,何立强以凯和公司名义与华扬经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凯和公司,虽然《班组结算》中加盖了凯和分公司的印章,但并未在欠款人处盖章,也即并无承担案涉款项支付义务或者追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凯和公司分公司在《班组结算》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
综上,凯和公司、凯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4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李四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曲靖市麒麟区华扬装饰工程经营部工程款人民币204331.10元;
三、驳回曲靖市麒麟区华扬装饰工程经营部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14元,由李四毕负担4614元,曲靖市麒麟区华扬装饰工程经营部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14元,由上诉人李四毕负担4614元,曲靖市麒麟区华扬装饰工程经营部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娟
审判员 张基柱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岑周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