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辖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204国道东、盐渎路北物联大厦1601-1607室。
法定代表人:徐秀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翠林,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翠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1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都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裁定本案由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债务纠纷,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2016年8月5日,都城公司与云南省华坪县水利水电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坪公司)签署《投融资合作协议》,约定将华坪县鲤鱼河灾后治理工程(分一、二、三、四)计四个标段,交由都城公司融资建设。由于都城公司没有相关施工资质,遂挂靠云南省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投标取得第一、二标段施工权、挂靠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通过投标取得第三、四段施工权,为了顺利中标,都城公司在前期也实际支出了招标代理费、交易服务费、拦标价编制费、投标杂支费等费用。2016年10月17日,都城公司与***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第、二标段项目工程转包由***实际施工,都城公司提取16%管理费。***在施工期间,于2018年6月9日年签订一份《关于云南省华坪县鲤鱼河灾后河道治理工程一二标段施工结算会商纪要》,双方对于此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都城公司实际为该工程实际投入资金360.66万元,***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全额归还给都城公司,若逾期自愿承担2018年6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所欠款项2%的月利息,沈翠林自愿为***上述全部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所以都城公司与***之间系负有支付义务之债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应当属于债权债务纠纷。2.一审裁定认定都城公司投入的招标代理费、交易服务费等若干费用需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确认,混淆了都城公司与华坪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债权债务”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3.云南丽江中院(2020)云07民初40号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都城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签订了《关于云南省华坪县鲤鱼河灾后河道治理工程一二标段施工结算会商纪要》,都城公司退出施工,由***接手施工,但双方的争议仍是劳务分包合同引起的,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都城公司与华坪公司等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法院审理之中,都城公司所投入的招标代理费、交易服务费等若干费用也需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确认,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确定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都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荀玉先
审判员  张晨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