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2**国道东、盐渎路北物联大厦1601-1617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支强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财富中心南区二楼(临翔区沧江路中段)。 负责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桥公司)、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公路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7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927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1)判令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向工程款人民币334290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利息以33429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合理分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悖,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第一,一审庭审中都城公司提交的《K25+800**规弃土植被恢复情况照片》《银行电子回单》及证人**的证人证言,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向在施工过程中违规弃土,将土方弃置于K25+800段,造成***被破坏,都城公司依照当地林业局和森林公安的要求恢复植被,为此产生苗木采购费用60000元。按照环境损害“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承担原则,并根据双方《劳务承包合同》第8.7、第11条的约定,**向应承担因环境破坏产生的责任和费用,都城公司为恢复被破坏的植被产生的60000元苗木采购费用依法应当由**向承担,依法应当从应付工程款3402901元中扣减。一审并未扣减因植被破坏的恢复费用6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一审既已认定云桥公司和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可以在欠付都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却又认定**向要求云桥公司、临沧市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自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云桥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分包人(项目总承包人)、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都城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向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属于“明知有法律依据应当适用而不适用”的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符合诉讼中止法定情形依法应中止审理的案件,径行裁判,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发回重审。根据都城公司一审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实都城公司与云桥公司、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云09民初81号)尚在审理中,而本案涉及需查明发包人临沧公路开发公司、转包人云桥公司欠付都城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必须以正在审理的(2020)云09民初81号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裁定中止诉讼。三、一审判决结果有失**,有悖“**”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利于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本案都城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合法、合理的抗辩理由却未得到一审支持,恢复植被产生的60000元苗木采购费未从应付工程款中依法扣减,严重损害了都城公司作为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判决结果有失**,不利于我国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向与都城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临沧市沿边二级公路**段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都城公司将临沧沿边二级公路**段建设工程K25+305-K26+680段路基土石方、构造物、***包给**向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向施工队完成工程量总计14967622元,已支付工程款9844357元,都城公司支付耗材价款1690364元,都城公司尚欠**向工程款3432901元。一审中都城公司提出支付工程修复费用,虽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工程修复费,且已过工程质保期,但**向仍愿意分担30000元,最终都城公司尚欠**向工程款3402901元。二、都城公司提出的60000元恢复植被采购苗木费与**向无关。一审中,虽然都城公司申请证人**作证,但**与都城公司有直接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购买苗木费与**向有关,**向承担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云桥公司和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四十三条确定。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诉都城公司与云桥公司和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都城公司基于另一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无需以都城公司与其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审理结果为依据,都城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只是套路误诉讼而已。五、都城公司称一审判决结果有失**,有悖**的社会主义和谐价值观,不利于法治营商环境的建设,纯属无稽之谈,都城公司的上诉是背离事实和法律的缠诉行为。综上,请求二审驳回都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云桥公司辩称,**向与云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其结算云桥公司不发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同时要查明欠付的工程款,本案云桥公司不是发包人,不应成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都城公司要求云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都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二审驳回都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辩称,都城公司认为**向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方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及承包方承担责任,但(2020)民初81号案中,都城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主要就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不同理解,一审判决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432901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为249673.97元。以上费用合计4090811.97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等合理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与云桥公司签订《临沧市沧源县立新至耿马县孟定公路工程BT模式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2016年1月16日云桥公司与都城公司签订《临沧市沧源县立新至耿马县孟定公路工程BT模式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2016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7年8月22日,**向与都城公司签订《临沧市沿边二级公路**段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都城公司将临沧市沿边二级公路**段建设工程K25+305-K26+680段内路基土石方、构造物、***包给**向施工,**向组织施工队进入临沧市沿边二级公路**段建设工程项目中施工。2020年10月10日,**向与都城公司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制作《**二级公路三分部**向施工队K25+305-K26+680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向施工队完成工程量合计14967622元,制作《**向施工队**二级公路三分部材料消耗清单》,确认**向施工队消耗材料总价为1690364元,制作《**二级公路三分部**向施工队K25+305-K26+680暂扣图纸工程量》,暂扣图纸工程量合计408237元。庭审中,**向对扣除图纸工程款暂不主张支付,并自愿承担30000元工程修复费用。截止至结算当日,都城公司向**向支付工程款9844357元,余款至今未付。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 一审认为,**向与都城公司确认本案工程量合计14967622元,扣减消耗材料总价款1690364元,减去已付工程款9844357元,工程余款为3432901元,减去**向自愿承担的30000元工程修复费,应付工程款金额为3402901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都城公司对所欠**向工程款应当支付。对工程款由谁支付问题,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向与都城公司,**向工程款理应由都城公司支付,云桥公司和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可以在欠付都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都城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向法院起诉,现该案还在审理中,三被告之间的所欠工程款明确,**向要求云桥公司、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对债务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向与都城公司作出工程量结算,但未作最终工程价款结算,未确定给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按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向工程款340290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利息以34029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在都城公司应付**向的工程款中是否应扣减植被恢复费60000元;二、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三、云桥公司、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都城公司应对扣减植被恢复费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都城公司一审提交了《K25+800**规弃土植被恢复情况照片》、《银行电子回单》及**的证人证言,植被恢复照片不能证明具体的恢复路段,银行汇款回单亦不能证明具体的款项用途,证人**与都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存在违规弃土的行为并导致都城公司支付了60000元植被恢复费,都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都城公司主张在付**向的工程款中扣减植被恢复费6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本案所涉案建设工程虽然与本理正在审理的(2020)云09民初81号都城公司诉云桥公司、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为同一建设工程,但两案属于不同合同关系,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同,**向要求都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以云桥公司、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支付都城公司工程款为前提,本案的审理并不必须以都城公司诉云桥公司、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都城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发包人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及总承包人云桥公司欠付都城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都城公司要求云桥公司和临沧市公路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都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江苏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龙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明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