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

**居与***,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8民初909号 原告:**居,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196-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51481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居与被告***、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694,556元,自2016年3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94,5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巫溪县飞亚车行一期外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市巫溪县飞亚车行一期;承包方式:包人工、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及文明施工等一切与外架工程有关的内容……建筑面积:约20000㎡(按建筑图标注为准),劳务单价及付款方式:双排脚手架单价按建筑面积9元/㎡(其中主体结构6元/㎡,二次结构阶段3元/㎡,月进度均80%进行支付);剩余20%工资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重庆市巫溪县飞亚车行一期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市巫溪县飞亚车行一期。承包范围:重庆市巫溪县飞亚车行4S店一期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含二次结构)模板制安。承包单价:主体结构模板61.5元/㎡,(其中主体结构55元/㎡,二次结构阶段6.5元/㎡,进行支付进度款);付款方式:主体结构达到地上第二层砼浇筑完成、第二个月20号前甲方支付所开出劳务方单的80%劳务工资给乙方,在主体结构完工后次月底内甲方付至全部工程量的92%,余下的8%劳务工资在主体结构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施工,于2015年12月19日完工并办理结算。经原告和被告***结算后签订《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巫溪县飞亚车行一期工程木工及外架工班组结算表》,合计金额为1,564,556元。202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巫溪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答辩称“原支付给原告的劳务工资款项抵作偿还借款”,该案经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238民初2463号判决,判决认定“2016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15次转账,转账金额73万元,该金额系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中相应借款本息”。巫溪县人民法院的这一认定,导致原告应获得的劳务报酬不翼而飞。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94,556元工程劳务费。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经手人,于2014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外架劳务分包合同》及《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与原告进行结算,但是合同相对人并非被告***。原告陈述的被告十五次转账73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答辩原支付给原告的劳务工资款抵作偿还借款。因被告***并非工程劳务报酬的责任人,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承担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没有明确约定及法律规定。另,劳务工资款已产生长达六年以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外架劳务分包合同》《木工劳务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于2015年完工并办理结算,相应的合同和结算资料,均是由原告与***签订,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无任何依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在该民间借贷案件中,***答辩称“原支付给原告的劳务工资款项抵作偿还借款”,事实上被法院认定抵作借款,也应当是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与被告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重庆隆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包方(甲方)与劳务承包方(乙方)**居签订《重庆市巫溪县飞亚车行一期外架劳务分包合同》和《重庆市巫溪县飞亚车行一期木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在发包方或负责人处签名,未加盖被告重庆隆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印章。《重庆市巫溪县飞亚车行一期外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居承包位于巫溪县***春***的重庆市巫溪县飞亚车行一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及文明施工等一切与外架工程有关的内容;劳务单价及付款方式为双排脚手架单价按建筑面积9元/㎡,(其中主体结构6元/㎡,二次结构阶段3元/㎡,月进度均80%进行支付),剩余20%工资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本工程理论上不再产生计时工,若工程中确实要用到计时工,则必须由项目执行经理或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后方可有效,其计时工单价按平工120元/工日、技工200元/工日计算。《重庆市巫溪县飞亚车行一期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居承包位于巫溪县***春***的重庆市巫溪县飞亚车行一期工程,承包范围为重庆市巫溪县飞亚车行4S店一期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含二次结构)模板制安;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并按单项包干单价结算;主体结构模板61.50元/㎡(其中主体结构按55元/㎡,二次结构6.5元/㎡进行支付进度款),本工程按甲方要求的工期节点及质量标准,甲方将4元/㎡(按建筑面积计算)作为奖励,如乙方达不到要求,甲方可拒付此款项(此款项在二次结构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本工程理论上不再产生计时工,若工程中确实要用到计时工,则必须由项目执行经理或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后方可有效,其计时工单价按平工120元/工日、技工200元/工日计算;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达到地上第二层砼浇筑完成、第二个月20号前甲方支付所开出劳务方单的80%劳务工资给乙方,在主体结构完工后次月底内甲方付至全部工程量的92%,余下的8%劳务工资在主体结构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其中主体结构按单价×完成工作量×80%×80%),在主体结构完工后次月月底内甲方付至全部工程量的92%(其中主体结构按单价×完成工作量×80%×12%),(其中二次结构按单价×完成工作量×80%×80%),在二次结构完工后次月月底内甲方付至全部工程量的92%(其中二次结构按单价×完成工作量×80%×12%);余下的8%劳务工资下乙方涉及工作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施工。2015年12月19日,工程完工并进行结算,原告**居制作了《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巫溪县飞亚车行一期工程木工及外架工班组结算表》,内容为:1、总建筑面积,数量20113㎡,单价74.50元,金额1,498,418元;2、计时工:分技工285天,单价210元,金额59,850元;普工38天,单价126元,金额4788元;3、地梁材料(钉子、铁丝),单价1500元,金额1500元,上述金额合计1,564,556元。被告***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 **居曾起诉要求***偿还民间借贷的借款本息,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渝0238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对借款发生后,即2016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居转账支付73万认定为偿还借款本息进行了冲抵。原告**居主张是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意见,因被告***未认可给付目的,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而未得采纳。在借款发生前,***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数次向原告转账,原告自认在2016年8月前收到工程款87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巫溪县飞亚车行一期外架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市巫溪县飞亚车行一期木工劳务分包合同》《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巫溪县飞亚车行一期工程木工及外架工班组结算表》《民事判决书》,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巫溪县飞亚车行一期外架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市巫溪县飞亚车行一期木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居与被告***所签订,并未加盖被告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履行中的工程款支付和结算也是***所为,故本院认定原告**居与被告***是合同相对人,被告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居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巫溪县飞亚车行一期外架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市巫溪县飞亚车行一期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自然人,并无工程劳务承包的资质,故该两份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制作《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巫溪县飞亚车行一期工程木工及外架工班组结算表》,被告***也签名确认,即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1,564,556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87万元,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工程款支付情况,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94,556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9日完工结算,即涉案工程款最迟应于2016年3月19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调整。其中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确定为按年利率3.7%计算。因被告***与原告**居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和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和完毕后,被告***也多次向原告转款,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给付货币的用途,最终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得被告***明确用途,本院最终确认为用于偿还借款。最迟一次给付发生于2021年2月11日,因货币系种类物,在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为原告未就建筑工程价款向被告主***,即不能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居下欠工程款694,5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均以694,55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7.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蹇和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