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1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半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84962308,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赛特大道25号鹏鹞环保科技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郑才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上标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51062370,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汽车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徐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半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上标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7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半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一直向上标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上标公司也多次维修,但无法解决根本问题,导致设备常年不能正常使用。2.依照《合同法》第261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双方在合同附件中也约定,由上标公司提供操作说明书、易损件图纸,上标公司未提供,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属于违约。3.上标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23日的《产品服务完工验收报告》上孙新华的签字系冒签,应追究上标公司伪造证据的责任。
上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款清发货,依照其一审中提供的《产品验收发货通知单》,半岛公司在2017年12月2日提走设备,应视为验收合格。2.设备验收合格后,其依照合同约定向半岛公司提供了质保服务。3.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双方对设备进行了修理维护,确认设备运行良好之后,半岛公司将设备运回,后由其负责人孙新华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报告,证明案涉设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系半岛公司为转移经营风险进行的恶意诉讼。4.操作说明书及易损件图纸已在设备交付时一并交付给了半岛公司,如半岛公司遗失,可以随时至上标公司领取一份。
半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退还自动红冲机和自动搓丝机各一台;2.上标公司退回已付合同款28万元并赔偿损失10.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上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上标公司与半岛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1.上标公司为半岛公司制作自动红冲机与自动搓丝机各一台,合同金额28万元。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根据半岛公司要求(图纸)及技术要求进行制作。3.上标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对机身、滑块、曲轴三包期限为一年。4.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为上标公司厂内交货,验收后上标公司代办运输。5.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款清发货。合同附件约定:自动红冲机的工作效率为35只以上/分钟,搓丝机的工作效率为40只以上/分钟。2017年12月2日两台设备经半岛公司验收合格,确认付款并提货。2018年2月5日,半岛公司向上标公司发函“关于自动红冲机设备质量问题的通知”,载明:自收到设备后,设备从未稳定运行,累计运行不到4小时,虽然上标公司多次派员前来维修,但质量问题至今仍未解决。
一审另查明,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上标公司共计上门进行产品服务7次,大部分均是调整模具及更换易损件,服务后设备均能正常使用。
为解决本案纠纷,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至半岛公司对设备运行进行现场勘查,经半岛公司现场操作,上标公司认为设备的电动机轴头、离合器可能有问题,具体故障原因当场无法判断。一审法院遂通知半岛公司将设备运至上标公司进行检测、维护。
2018年9月5日,设备送至上标公司,9月10日,在半岛公司设备负责人孙新华在场的情况下对设备进行拆、洗、整理、维修,发现是模具有缺陷,通知半岛公司送新模具。直至2018年12月3日,半岛公司尚未将模具送到,一审法院通知双方谈话,建议由上标公司将缺陷模具送模具厂维修,修好送回。
2019年1月14日,上标公司通知设备维修调整结束,双方到上标公司现场勘验设备运行,经过一个小时的运行调试,双方确认设备主体运行较好,经半岛公司同意,由上标公司将设备运至半岛公司安装。2019年1月23日,上标公司至半岛公司安装调试设备,由半岛公司孙新华出具验收报告,孙新华称,报告上“合格”两字并非其书写,但报告上用户评价满意处有打钩,孙新华有签字确认。
现半岛公司又认为设备不能连续稳定的运行,要求对设备的材料和工艺进行鉴定。上标公司认为设备系定作产品,其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完成,验收后交付,由于设备的模具及半岛公司操作不当导致设备多次调整维修,责任应当由半岛公司承担,故不同意鉴定。
上述事实,有合同及附件、付款凭证、送货单、函件、产品服务验收报告及法院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半岛公司与上标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处理双方之间的合同争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看,半岛公司在收货验收时已经确认设备合格,自动红冲机至半岛公司安装调试完成后,半岛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或问题,上标公司多次上门服务,服务后设备均能正常使用,在服务工程中发现的问题,均系操作及易损件的问题,而非实行质量三包的机身、滑块、曲轴出现问题。为彻底解决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要求上标公司将自动红冲机取回,进行全面维护、调试,经调试半岛公司确认合格,上标公司将自动红冲机送回进行安装调试,半岛公司再次对服务表示满意。现半岛公司又提出设备不能连续运行,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以及对设备的了解结合合同的约定,该自动红冲机并非全自动可无人操作,而是需要专业操作人员实时操作,遇有临时故障及时排查,而半岛公司提出的故障问题,多系模具及易损件的损坏造成,通过操作人员及时处理均可排除。故半岛公司将自动红冲机无法连续运行归责于上标公司,不予认可,半岛公司请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不予支持,半岛公司要求赔偿停产损失,也不予支持。半岛公司申请对设备材料和工艺进行鉴定,但根据合同,双方未对设备的材料明确约定,制作工艺根据约定(由上标公司根据半岛公司提供的要求(图纸)制作)也是半岛公司提供,故该鉴定对解决本案纠纷无意义,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半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半岛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标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是否存在根本质量问题,半岛公司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半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根本质量问题,其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理由如下:1.案涉设备已于2017年12月2日经半岛公司验收合格,确认付款并提货,此后设备进入质保期,在质保期内,针对半岛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上标公司进行了相应的维修,根据上标公司的维修记录,均是操作及易损件等问题,而非实行质量三包的机身、滑块、曲轴出现问题。半岛公司认可上标公司维修的事实,但否认数次故障原因及维修内容,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2.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维修调试,半岛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了载明调试合格的《产品服务完工验收报告》,半岛公司仅认可该报告上孙新华签字的真实性,认为其他内容“调试”、“合格”及满意下方的“√”系上标公司自行添加,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上述字迹并非孙新华书写,也不能排除系半岛公司人员书写后,其签字确认的可能性,半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字迹系上标公司事后添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交付操作说明书及易损件图纸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且上标公司主张已交付,即使上标公司未如约交付,也仅属表面瑕疵,半岛公司应当在接受设备的时候即提出异议。此外,半岛公司也陈述,在半年的使用时间内,上标公司多次来人维修,对其进行了辅导,其员工不至于至今仍无法胜任,故其主张上标公司未依约交付操作说明书和易损件图纸,致使其无法操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半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半岛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菲
审 判 员 胡 伟
审 判 员 王俊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尹 慧
书 记 员 吴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