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半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半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上标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7809号
原告:江苏半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赛特大道**鹏鹞环保科技创新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84962308。
法定代表人:郑才忠。
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上标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汽车站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51062370。
法定代表人:徐敏。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国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半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上标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被告上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周国君到庭参加诉讼;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被告上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周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半岛公司诉称,201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上标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自动红冲机和自动搓丝机各一台。根据合同附件约定,该生产设备生产效率分别为每分钟35至40只以上,但设备至今半年多故障不断,从来不能连续运行。为此半岛公司多次要求上标公司实行三包服务,上标公司也多次上门维修,但始终无法满足生产要求,故半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退还自动红冲机和自动搓丝机各一台;2、上标公司退回已付合同款28万元并赔偿损失10.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上标公司承担。
被告上标公司辩称,1、合同关于产品验收标准方法约定在供方厂内验收,验收合格,款清发货。涉案设备已经由半岛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2、验收发货通知单载明,2017年12月2日两台设备经半岛公司验收合格确认并提货。3、半岛公司没有熟练操作人员,操作不当是导致设备不正常的直接原因。4、上标公司在售后服务时知悉设备运行正常,有生产视频可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上标公司与半岛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1、上标公司为半岛公司制作自动红冲机与自动搓丝机各一台,合同金额28万元。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根据需方(定作方)要求(图纸)及技术要求进行制作。3、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对机身、滑块、曲轴三包期限为一年。4、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为供方厂内交货,验收后供方代办运输。5、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款清发货。合同附件约定:自动红冲机的工作效率为35只以上/分钟,搓丝机的工作效率为40只以上/分钟。2017年12月2日两台设备经半岛公司验收合格,确认付款并提货。2018年2月5日,半岛公司向上标公司发函“关于自动红冲机设备质量问题的通知”,载明:自收到设备后,设备从未稳定运行,累计运行不到4小时,虽然上标公司多次派员前来维修,但质量问题至今仍未解决。
另查明,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上标公司共计上门进行产品服务7次,大部分均是调整模具及更换易损件,服务后设备均能正常使用。
为解决本案纠纷,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至半岛公司对设备运行进行现场勘查,经半岛公司现场操作,上标公司认为设备的电动机轴头、离合器可能有问题,具体故障原因当场无法判断。本院遂通知半岛公司将设备运至上标公司进行检测、维护。
2018年9月5日,设备送至上标公司,9月10日,在半岛公司设备负责人孙新华在场的情况下对设备进行拆、洗、整理、维修,发现是模具有缺陷,通知半岛公司送新模具。直至2018年12月3日,半岛公司尚未将模具送到,本院通知双方谈话,建议由上标公司将缺陷模具送模具厂维修,修好送回。
2019年1月14日,上标公司通知设备维修调整结束,双方到上标公司现场勘验设备运行,经过一个小时的运行调试,双方确认设备主体运行较好,经半岛公司同意,由上标公司将设备运至半岛公司安装。2019年1月23日,上标公司至半岛公司安装调试设备,由半岛公司孙新华出具验收报告,孙新华称,报告上“合格”两次并非其书写,但报告上用户评价满意处有打钩,孙新华有签字确认。
现半岛公司又认为设备不能连续稳定的运行,要求对设备的材料和工艺进行鉴定。上标公司认为设备系定作产品,其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完成,验收后交付,由于设备的模具及半岛公司操作不当导致设备多次调整维修,责任应当由半岛公司承担,故不同意鉴定。
上述事实,有合同及附件、付款凭证、送货单、函件、产品服务验收报告及本院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半岛公司与上标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处理双方之间的合同争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看,半岛公司在收货验时是已经确认设备合格,自动红冲机至半岛公司安装调试完成后,半岛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或问题,上标公司多次上门服务,服务后设备均能正常使用,在服务工程中发现的问题,均系操作及易损件的问题,而非实行质量三包的机身、滑块、曲轴出现问题。为彻底解决本案纠纷,本院要求上标公司将自动红冲机取回进行全面维护、调试,经调试半岛公司确认合格,上标公司将自动红冲机送回进行安装调试,半岛公司再次对服务表示满意。现半岛公司又提出设备不能连续运行,据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以及对设备的了解结合合同的约定,该自动红冲机并非全自动可无人操作,而是需要专业操作人员实时操作,遇有临时故障及时排查,而半岛公司提出的故障机问题,多系模具及易损件的损坏造成,通过操作人员及时处理均可排除。故半岛公司将自动红冲机无法连续运行归责于上标公司,本院不予认可,半岛公司请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本院不予支持,半岛公司要求赔偿停产损失,本院也不予支持。半岛公司申请对设备材料和工艺进行鉴定,但根据合同,双方未对设备的材料明确约定,制作工艺根据约定(由上标公司根据半岛公司提供的要求(图纸)制作)也是半岛公司提供,故该鉴定对解决本案纠纷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半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半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邢旭东
人民陪审员  潘 进
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