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06民初3862号之一
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解放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7072640-5,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101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申请人:***,女,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申请人:江苏半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49623-0,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赛特大道25号鹏鹞环保科技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江苏鹏鹞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48695-5,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西街。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江苏半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鹏鹞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解放路支行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半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鹏鹞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000万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本院认为,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解放路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半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鹏鹞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000万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谦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