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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3-18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东行初字第120-2号
原告***。(送达地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左大莲。
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万寿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孙得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海峰,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冒月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诚信拆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北濠桥东村5-406室。
法定代表人朱兰芳。
原告***诉被告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南通诚信拆卸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以搬迁补偿安置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和解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吴云霞
人民陪审员  穆亚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婷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