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海市政工程配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02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
负责人高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倪信智,南通市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蒋海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锦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海市政工程配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新桥北村58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杨顺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锦根,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锦根、南通市通海市政工程配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6日18时30分左右,***驾驶NT××××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盛大道源兴路路口时,所驾车右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锦根驾驶的苏F×××××轿车前部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及NT××××电动车乘坐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锦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立即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大结节撕脱骨折。后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
为确定***的损失,***于2015年3月7日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伴大结节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所需护理期限为1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快递费20元。人保南通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另查明,杨锦根驾驶的苏F×××××轿车登记车主为通海公司,该车在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通海公司员工杨锦根驾驶,通海公司认可该事故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事故后,通海公司垫付医疗费10309.8元。
还查明,***与***系夫妻关系,***户已因城市发展需要被征地拆迁,***已领取相关养老金。
原审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交警部门关于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经审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亦并无不当,故原审确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锦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原审认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锦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杨锦根系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通海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不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照准。***在事故中受伤,损失较小,其表示放弃向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亦予照准。人保南通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经专业咨询及审查,原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不需要重新鉴定。故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主张的二次手术及相关的费用,虽然未实际发生,但确为***治疗需要,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将相关的损失一并处理。对于***的损失,经原审审核如下:1、医疗费(含二次手术所需医疗费)484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9100元。5、残疾赔偿金2747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由通海公司承担,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2280元,快递费20元,合计2300元。上述1-7项损失合计88237.5元,由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8376.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9860.7元,通海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5944元,因涉案车辆在人保南通公司投保商业险,该费用由人保南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通海公司垫付的10309.8元应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37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944元,合计赔偿64320.8元;二、***返还通海公司10309.8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保南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54011元,给付通海公司10309.8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鉴定费用2300元,合计2607元,由***负担260元,人保南通公司负担2347元。
宣判后,人保南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已年满73周岁,二次手术费应当实际发生后主张。***不予报销部分医疗费应由杨锦根及通海公司承担。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锦根、通海公司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二次手术费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人保南通公司主张的***不予报销的医疗费应否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人保南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1,人保南通公司虽称***已高龄不宜接受二次手术,因此,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但***的二次手术费已经案涉鉴定意见明确,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对***的二次手术费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人保南通公司还称***部分医疗费属于不予报销部分,但该部分用药系医院根据***伤情所开具,人保南通公司并未举证,***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故人保南通公司应就***的医疗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因受伤发生的鉴定费,属其损失范围,原审将此列入诉讼费用部分,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人保南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人保南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晓威
审判员  杨新祥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