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3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6甲1号楼6层615。
法定代表人:杜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清,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通海市政工程配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533号阳光尚座A幢231-232室。
法定代表人:陆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天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海市政工程配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4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通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损害了智博公司利益。第一,通海公司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就其过错承担全部责任。通海公司作为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对一级建造师考试有相当程度的关注和了解,在明知已错过2015年报名期限的前提下,仍然要求智博公司为其报名,且在不参加培训和学习的情况下,通过考试,这并非是一个善意考试人的明智之举。第二,通海公司即未接收智博公司邮寄的培训书籍,亦未接收通过邮箱发送的培训材料,更未参加智博公司组织的网上培训课程。通海公司在整个准备考试过程中并未付出任何努力,亦未参加考试,所以未通过考试是必然结果。第三,在报名时间已过两个月的情况下,智博公司不可能向通海公司承诺代报名,于理不合。江苏省2015年的一级建造师考试报名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需要相关部门统一审核和收费,任何机构均无法私下操作。通海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交纳培训费用,2015年报名工作早已结束,距离考试仅剩2个月,故智博公司不可能承诺为通海公司代报名。第四,“包过”承诺是指在通海公司报名成功的前提下,通过参加智博公司组织的培训活动按部就班学习,才有较高可能通过考试。第五,智博公司已为通海公司报名2016年一级建造师考试,但是通海公司并未如期参加考试,故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通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通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智博公司返还通海公司培训费63600元;2.诉讼费由智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江苏省一建考试报名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至25日,资格审查时间截止至2015年6月9日,缴费时间截止至2015年6月9日,准考证打印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至17日,考试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至20日。
2015年1月1日,智博公司发出《办班通知》,该通知载明:为帮助广大考生顺利的通过2015年一级建造师考试,智博公司整合优势资源,推出“一级建造师考前VIP集训班”;智博公司是经各大重点教育培训机构默认成立,是北京市新成立的重点专司行业培训中心,是建筑行业主要培训基地之一;2015年一级建造师考试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20日;培训优势包括(1)专业的师资,确保学员一次性通过考试,(2)享受智博公司独家录制的在线网络课程的学习,学员可以全天候,随时随地不间断的反复听课、学习,从而保障学习的最佳效果,(3)享受智博公司特聘一建考试命题组专家为你量身定制辅导方案,进行一对一辅导,帮助你扎实基础,稳步提升,顺利通过考试,(4)考前两周每晚安排习题练习与答疑,享受智博公司内部的绝密押题;培训报到时间为2015年5月下旬(第一期常规班学习报道时间);培训内容及收费标准中,零基础班四个科目总计费用为28800元,开班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19日、7月9日至16日及8月23日至30日;学习资料包括国家指定教材、指定习题集、课程讲义、模拟试卷和考点预测;学费中不包括食宿费、交通费等;报名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
2015年7月9日,通海公司的职员顾某、陈某填写了智博公司的一建考试培训报名表。该报名表载明,顾某的工作单位为通海公司,现住地址为“南通市××镇××村×组发信台”,电子邮箱为“133XXXXXXXX@189.cn”;陈某的工作单位为通海公司,现住地址为“南通市××镇××村×组发信台”,电子邮箱为“××××××8@126.com”。
2015年7月10日,通海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智博公司支付了636000元,作为顾某、陈某的培训费用。
2015年10月21日,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与智博公司职员辛某进行了手机通话,谈话按时间顺序包含有以下内容:杨某问“我听说你们有保过名额”,辛某回答“对,我们是有这个保过名额”,杨某再问“你们这边就是保证你能通过的是吧”,辛某则回答“我们会协助你一次性通过考试,但是你们不去参加考试我们给你安排不了,因为我们不是一个办证机构”;杨某称智博公司的安定超曾因未报名成功同意向通海公司退款,辛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我们该做的我们都做到了,你做不到的你不用找我们”;杨某要求智博公司发送顾某、陈某的准考证截图,辛某表示报名窗口已经关闭无法发送;杨某称“这两个人(顾某、陈某)你说的有保过名额的”,辛某答复“本身这两个人他就是资质不够,我们通过我们的关系给你报上名去了,你不去参加考试给你邮寄书你不收,你说让我们怎么给你安排。让你来上课你也不来上课。咱们不是个办证机构你明白么,咱们会协助你通过,但是你什么东西都(不配合)”;杨某表示并未接到过上课通知,辛某表示其都保存了截图证据;辛某再次强调“我首先告诉你我们不是办证机构,咱该给你操作的事情咱们一步不落地给你操作,是你自己老是拒收书不来上课,不参加考试,那咱们不是办证机构给你安排不了”;杨某表示并没有收到过智博公司邮寄的书本,辛某表示五本书都统一邮寄给了南通信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报名人员张某,而张某拒收了;杨某又问此次考试顾某和陈某的考场所在地,辛某答复在重庆,并表示“你交了钱公司就给你办事,今年你没去参加考试我们不说什么,因为谁都有特殊原因,2016年建造师报名我们还是免费给你负责报名,还会协助你通过”。2015年11月16日,杨某与辛某再次通话,谈话按时间顺序包含有以下内容:辛某问杨某有没有给招生老师打过电话询问准考生用户名和密码,杨某表示智博公司既然号称已经报名成功,应当由智博公司主动通知;杨某表示从未收到过智博公司邮寄的书本,张某并非通海公司的职员,并称“你有没有按我的地址寄给我?我后来没收到你的书,当时要求退款你们是左一个理由右一个理由。我的准考证你们当时说到网上可以查得到,我到网上都没查到。当时要退款你们说帮我报了名要扣两千多块钱,我说算了扣两千多块钱就扣两千多块钱,但是两万八你要退给我,但是你一分钱不退……我没有参加你任何活动”;辛某答复“书您是拒收的您不接书,8月12日建造师研讨会你也没有过来……你也不来上课。咱们都说了咱们不是办证机构,你本身的资质不够,咱们通过我们给你网上报名,您通过你的用户名、密码才能登陆进去……我们这边什么事儿都给你安排了,那您书拒收,也不去参加考试,那你怎么过啊”;杨某表示未参加智博公司的任何活动,可以把报名的钱扣减,但坚持要求智博公司退还剩余费用;辛某予以拒绝,并称“我们是培训单位,咱们来给你做培训来协助你通过……我们只是培训单位来协助你通过考试”;辛某坚称已经帮顾某、陈某报名成功,是通海公司不问用户名和密码且不去考试,智博公司只能协助通过考试,并非办证机构,顾某和陈某不去参加考试肯定无法通过。
2015年8月20日,智博公司分别向顾某、陈某的电子邮箱发送了“2015一建管理-20150710”、“一建法规(一天班)”、“法规完结版”、“管理完结版”、“经济完结版”等附件。2015年9月14日,智博公司分别向顾某、陈某的电子邮箱发送了“2015年一建(法规)最终考点”、“2015年一建(经济)最终考点”、“2015年一建(项目管理)最终考点”、“2015年一建(通信与广电工程)最终押题”等附件。2015年9月16日,智博公司分别向顾某、陈某的电子邮箱发送了“2015年一建(法规)最终考点”、“2015年一建(经济)最终考点”、“2015年一建(项目管理)最终考点”等附件。当日,该邮件被顾某的邮箱以“您的邮件被收件人所在服务商判为垃圾邮件,对方不予接收”为由退信。2015年9月17日,智博公司分别向顾某、陈某的电子邮箱发送了若干邮件,包括“通信与广电”、“工程法规”、“工程管理”、“工程经济”、“管理答案及解析”、“建筑法规答案及解析”、“经济答案及解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经济”、“建筑工程法规”等附件。当日,其中一份邮件被顾某的邮箱以“您的邮件被收件人所在服务商判为垃圾邮件,对方不予接收”为由退信。亦于2015年9月17日,智博公司另分别向顾某、陈某的电子邮箱发送了以下内容:“请您放下手中的琐事,将招生老师发给您的考试重点及押题熟练地掌握,确保顺利的通过本次考试!另外通知:2015年9月18日(周五:9:00-10:00)由云天教育教务老师讲解本次考试答题技巧,望准时参加。网络授课YY频道:46564899。”该封邮件另包含有两个附件。2016年9月20日,智博公司向顾某及陈某的电子邮箱发送了“法规”、“经济”、“项目管理”等三份附件。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签订过书面协议,但就口头协议的约定内容,双方存在分歧。通海公司表示合同内容包括:1.通海公司职员顾某、陈某报名参加智博公司一建考试培训,单人费用为31800元,由通海公司交纳,共计63600元;2.培训内容包含书面教材、讲义、视频课程及现场考前培训;3.智博公司负责帮顾某、陈某成功补报名2015年一建考试,并保证二人通过2015年的一建考试。智博公司对通海公司陈述的费用和培训内容等无争议,但否认承诺过代报名和考试保过等内容。智博公司主张其向通海公司提供的系2016年一建考试的代报名服务,通海公司不予认可。通海公司称,其缔约合同的目的首先是为接受培训,其次是通过考试,但报名人员未收到任何资料,未接受任何培训,也未能报名参加考试。智博公司表示其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为报名人员提供了培训也报名成功2016年考试,但报名人员拒收资料,消极复习且拒绝参加考试,其后果应自行承担,无权要求退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通海公司与智博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服务合同的内容仅能通过双方的陈述并结合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现双方未产生争议的合同内容包括:通海公司为顾某及陈某报名参加智博公司组织的一建考试培训,单人费用为31800元,由通海公司交纳,共计63600元;培训内容包含书面教材、讲义、视频课程及现场考前培训。通海公司主张合同内容还包括智博公司负责帮顾某及陈某补报名2015年一建考试,并保证二人通过2015年的一建考试,但智博公司不予认可。智博公司主张其向通海公司提供有2016年一建考试的代报名服务,但通海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关于代报名事项,双方争议焦点实际为智博公司向通海公司提供的系2015年还是2016年的一建考试代报名服务。顾某及陈某于2015年7月填写了智博公司的一建考试培训报名表,彼时江苏省2015年一建考试的报名时间虽已截止但尚未开考,二人若此时系为了参加2016年一建考试而参与培训,显然不符常理。2015年10月21日,杨某与辛某通话时,辛某已经认可“我们通过我们的关系给你报上名去了”。2015年11月16日,二人再次通话时,辛某亦表示已经报名成功。可见智博公司代顾某及陈某报名的应是2015年的一建考试。关于通海公司主张的保过内容,杨某与辛某通话时,辛某认可智博公司存在保过名额,且强调在学员参加考试的情况下协助学员一次性通过考试,结合智博公司发出的《办班通知》中载明的“专业的师资,确保学员一次性通过考试”等内容以及培训费用的数额,法院认为智博公司向通海公司作出过参加培训和考试后保证通过一建考试的承诺,应更符合事实情况。综上,法院确认双方商定的服务合同内容包括:通海公司为顾某及陈某报名参加智博公司组织的一建考试培训并支付费用;智博公司的培训内容包含书面教材、讲义、视频课程及现场考前培训;智博公司代顾某及陈某报名2015年的一建考试;顾某及陈某参加培训后,智博公司确保其一次性通过一建考试。
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通海公司向智博公司支付了顾某及陈某每人31800元的培训费用共计63600元,智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通海公司提供服务内容。现2015年一建考试早已结束,该服务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若智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通海公司履行全部义务,则通海公司有权要求智博公司退还未履行部分的相关费用。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智博公司于2015年9月分别向顾某及陈某的电子邮箱发送过大量的电子讲义及备考资料,并于该月向顾某及陈某发送了网络授课频道的相关信息。除此之外,法院在本案中所采纳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智博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他培训义务。通话中辛某虽坚称智博公司已经代顾某及陈某报名成功,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项事实,并且即使报名成功,智博公司作为代报名方亦负有通知义务,辛某责怪通海公司不主动询问用户名和密码错过考试不具有合理依据,故法院认定智博公司应未履行代报名及通知义务。综上,根据智博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智博公司应向通海公司退还培训费用43600元。通海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天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南通市通海市政工程配套建设有限公司费用43600元;二、驳回原告南通市通海市政工程配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智博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通海公司为其职员顾某、陈某参加智博公司一级建造师培训,支付费用共计63600元。培训内容包括提供书面教材、讲义、视频课程及现场考前培训等内容。双方争议的是代顾某、陈某报名参加的一级建造师考试是2015年的还是2016年。智博公司在2015年考试时间之前发送了数封题目中含有“2015年一建”前缀词的备考材料,尤其是在2015年9月17日考前两日发送内容为“请您放下手中的琐事,将招生老师发给您的考试重点及押题熟练地掌握,确保顺利的通过本次考试!另外通知:2015年9月18日(周五:9:00-10:00)由云天教育教务老师讲解本次考试答题技巧,望准时参加……”的电子邮件,其发送的资料内容、发送的时间节点,均更符合为参加2015年考试的考生积极提供备考服务的特点。智博公司虽抗辩其上述履行行为指向的是2016年的考试,但未能对2016年考试报名阶段尚未开始即向考生发送备考资料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智博公司对通海公司学员顾某、陈某的履约服务应为备考2015年考试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结合智博公司员工辛某与通海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的电话录音,在2015年10月21日与2015年11月16日的通话中,辛某均认可,已经报上名。故一审法院认定智博公司向通海公司承诺参加培训和考试后保证通过一建考试更符合实际情况。智博公司于2015年9月向顾某、陈某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大量讲义及备考资料、网络授课频道的资料外,智博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鉴于智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智博公司退还436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智博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北京***天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赵小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龙臻
法官助理 吴银娇
书 记 员 周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