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6537号
原告:江苏中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工业园华清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596817888。
法定代表人:毛红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青,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锐,江苏冠文(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中远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华清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55064950M。
法定代表人:沈定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美林,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科,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中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玮公司”)与被告淮安中远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玮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青,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远公司赔偿中玮公司维权律师费用5000元;由中远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我司与中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基本情况、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双方之间围墙的所有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司已付清房款,但中远公司却在我司所有的房屋、围墙上面搭建楼板、槽钢及角铁等,我司多次要求中远公司拆除上述障碍物未果,后在我司起诉中远公司后,中远公司将上述障碍物拆除,造成我司为维权花费律师费5000元。
中远公司辩称,我司曾在我司所在的厂区内搭建了临时车棚,当时焊接车棚的钢架系贴着中玮公司的围墙的,但在中玮公司起诉之前,我司已将上述材料拆除,不存在侵害中玮公司物权的情况,中玮公司要求我司承担维权律师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中远公司(甲方)与中玮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中远公司将位于淮安市工业园区华清西街7号2幢的房屋出卖给中玮公司,中远公司与中玮公司系邻居关系,中远公司在厂区内搭建车棚而在中玮公司的围墙上安装了角铁等物品,现该角铁等物品已拆除,车棚与中玮公司的围墙已不存在物理上的接触。
中玮公司因向本院提起此次诉讼,向江苏冠文(淮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照片、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与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中远公司因搭建车棚占用中玮公司的围墙安装了角铁等物品,但该角铁等物品已被拆除,侵权事实已不存在。中玮公司主张中远公司于本案起诉后才将涉案角铁等物品拆除,要求中远公司承担因提起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并非必然支出费用,故中玮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江苏中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