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102执11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住所地镇江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镇江市。
被执行人:詹荣强,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镇江市。
被执行人: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当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与***、詹荣强、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当凌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苏110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江苏当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詹荣强、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当凌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欣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