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京商初字第396号
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米山人家5幢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后北)25组辛三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潘**。
被告**。
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口农村小贷公司)与被告***、***、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路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口农村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月息12‰,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7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5万元。2013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100万元。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以镇江市某苑某幢某室(某幢某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镇江路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委托了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525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2500元;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镇江路通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镇江路通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联农贷借字第11111111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月息12‰,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到期未还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5.55%确定;借款人违约的,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人自愿以镇江市某苑某幢某室(某幢某室)房屋(单独所有)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还是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保证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瑞香在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镇江路通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同日,被告潘**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愿意将我的工资收入或合法拥有的家庭财产为***于2014年7月25日在贵公司贷款75万元作保证担保(贷款内容详见农联农贷借字第11111111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如借款人不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代为偿还,并且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本人的以上资产,以归还贷款本息,所有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2013年7月29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5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为52500元。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京口农村小贷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合同中罚息的约定应视为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原告可据此主张逾期利息,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并有权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双方对此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镇江路通公司、**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双方通过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放弃对担保清偿顺序的抗辩,被告镇江路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表明如借款人不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代为偿还等的承诺,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万元并给付上述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8.66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2500元。
三、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坐落于镇江市某苑某幢某室(某幢某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潘**对被告***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在上述担保物清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5元、保全费4670元,合计16595元,由被告***、***、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双方对此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